-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健康食品之製造,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良好作業規範;或輸入之健康食品,未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十條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2.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依前款規定裁處後,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4.依前述任一款規定裁處後,如在一年內再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
(2)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二次處三十萬至七十萬元罰鍰。
(3)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
5.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移送法辦,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前四款罰鍰額度裁處之。2
健康食品或其容器或包裝,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八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罰鍰。
2.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3.依前款規定裁處後,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4.依前述任一款規定裁處後,如在一年內再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2)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二次處三十萬至七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3)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5.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移送法辦,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前四款罰鍰額度裁處之。3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染有病原菌。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五、攙偽、假冒。
六、逾保存期限。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2.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3.依前款規定裁處後,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4.依前述任一款規定裁處後,如在一年內再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2)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二次處三十萬至七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3)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5.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移送法辦,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前四款罰鍰額度裁處之。4
健康食品未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顯著標示下列事項之一: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八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2.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3.依前款規定裁處後,逾一年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4.依前述任一款規定裁處後,如在一年內再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2)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二次處三十萬至七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3)依前目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第三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5.如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移送法辦,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前四款罰鍰額度裁處之。5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4.依前三款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6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2.第二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十二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4.依前三款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7
傳播業者為未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或未自收到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知之次日起,停止刊播。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至四十八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8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未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電話等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9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3.第三次處八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4.第四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5.第五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6.依前述任一款規定裁處後,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10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未即通知下游業者,或未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或未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11
下游業者,未配合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健康食品。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 四、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0729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4年3月2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