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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動字第10430468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4年3月5日生效
  • 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獸醫師法第 26 條第 2 款獸醫師於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以下簡稱重大 診療案件)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民眾申訴、檢舉本市執業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本處提出: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 絡電話、寵物別、寵物品種、寵物性別、寵物名;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受申訴之獸醫診療機構名稱、獸醫師姓名。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 三、獸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 (一)發現或受理民眾申訴、檢舉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 (二)受有關機關委託鑑定或配合協助調查。
  • 四、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時,得以書面通知該案件當事人之 獸醫師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診療紀錄,並得函請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 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五、本處依職權進行調查重大診療案件後,認為獸醫師未涉有重大診療案 件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及第 43 條規定簽核結案,並函復相 關申訴、檢舉人及機關;經調查後,倘認為獸醫師涉有重大診療案件 者,應召開獸醫師診療案件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審議之。
  • 六、本處召開審議會議時,得邀集以下人員: (一)獸醫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一人。 (二)國內大專院校獸醫學院(系)相關學者一至二人。 (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一至二人。 (四)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五)臺北市寵物飼主相關民間團體一人。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一人。
  • 七、審議會議由本處召集之,並指派一人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審議會議應請雙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資料及相關事證進行審議。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始得開會,並以出席人員表決多數之 意見為審議意見,其中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臺北市寵物飼主相 關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大專院校及獸醫師公會之專科醫師至少二人。 審議會議出席人員皆為無給職,但公務機關以外之出席人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 八、審議會議達成之審議意見,應為本處辦理重大診療案件之重要審酌參 據。
  • 九、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與當事人之獸醫師服務於同一獸醫診療機構。 (二)與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
  • 十、審議會議之出席人員,對於審議案件所知悉之資料及內容,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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