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前言 為加強為民服務及跨機關合作,提升行政效能,落實行政機關一體之 原則,建立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各分局、 稽徵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其所屬各分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機關) 之橫向聯繫機制,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聯繫單位: (一)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各分局、稽徵所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其所屬各分處
- 三、辦理查詢事項 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申請案如有下列情形,得利用「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與稅捐稽徵機關橫向聯繫單」(以下簡稱聯繫單,詳附表一)連 同下列相關文件:1.契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2.贈與(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3.不計入贈與(遺產)總額 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4.公定契約書5.登記清冊影本,傳真房地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或原核發機關,辦理查詢業務: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未經查欠稅費或未查欠至當期稅費者。地 方稅查欠業務僅限下列各款案件,其餘案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派駐各地政事務所之查欠人員辦理: 1.繼承登記。 2.信託登記。 3.塗銷信託登記。 4.受託人變更登記。 5.所有權拋棄登記。 6.判決、和解或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 7.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辦理之拍賣登記。 (二)下列事項與地籍資料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 1.契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1)移轉公設建號及持分欄所列建號及持分。 (2)移轉建物建號與契約書相符,惟不動產標示欄所列之門牌 與地籍資料不符者。 2.贈與(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所列之建物門牌顯係誤漏者。 (三)申辦逾核課期間之繼承登記、舊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未檢附房屋現值證明文件以核算登記費者。 (四)跨機關介接案件繳納狀態未能及時接收或系統介接異常者。
- 四、辦理通報事項 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申請案如有下列情形,於登記完竣後得利用「臺 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與稅捐稽徵機關橫向通報單」(以下簡稱通報單, 詳附表二)連同相關文件傳真房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或原核發機 關,辦理通報業務: (一)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者。 (二)再轉繼承人未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者。 (三)涉及違反印花稅法者。 (四)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視為贈與之情形者。 (五)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起造人不同,提出權利移轉 證明文件而未檢附契稅收據者。 (六)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辦竣禁止處分登記,辦理地上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 (七)其他應通報之情形。
- 五、單位人員配合事項 (一)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 1.因人民申請案件審查事項所需,始得用本聯繫單或通報單傳 真查詢或通報。 2.聯繫單查詢內容及通報單查詢務必填明並由承辦人及課長核 章。 3.審查人員需將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回傳之相關資料附案歸 檔。 4.無法經由聯繫單查詢或經查詢無法查明者,循正常程序通知 申請人補正。 (二)稅捐稽徵機關(窗口人員及承辦人) 1.窗口人員(代理人)接獲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傳真之聯繫單或 通報單及辦理事項相關文件,立即交由相關承辦人員查明,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2.承辦人員將查詢之結果填載於聯繫單,並由承辦人及股長核 章後,傳真回復發件單位;接獲通報單者,應填載通報單及 相關情形經核章後,傳真回復發件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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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府授地登字第1116012486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