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訂定目的: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執行「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 」時,為符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期間:每年 11 月 21 日至 12 月 10 日止,受理申請次年 1 月至 6 月辦理之觀光活動(第 1 期);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20 日止,受理申請當年度 7 月至 12 月辦理之觀光活動(第 2 期)。
- 三、申請資格:本市立案之法人及其他經觀光傳播局認可之補助對象(以 立案團體為限)。但不含政黨、學校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 東或捐助之法人或團體。
- 四、補助案類型及內容:於本市辦理且對促進本市觀光發展有助益或配合 本府政策辦理之觀光相關活動、訓練、推廣會或研討會。
- 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獲得補助之申請案,應按企劃專款專用,且不得用於購買資本性財 產所發生之費用(設備費)及專案人員薪資等費用(人事費),並 限用於本局核准之用途。 (二)補助款之核銷項目如為公務機關有規定者,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例 如,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鐘點費、稿費等應依行政院「各機 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及「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 費支給規定」辦理;國內及國外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三)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六、申請程序: 申請者應將申請文件裝入自備信封套,並於外封套書明「○○○年第 ○期觀光活動補助案」,於申請期間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掛號郵寄:寄至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中央區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收,並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憑,不得因假日郵遞延誤 而提出異議。 (二)親送、專案快遞、便利商店快遞(掛號郵寄以外方式者):於申請 期間內之上班時間(上午 9:00 至下午 5:00) ,送至臺北市信 義區市府路 1 號 3 樓中央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秘書室簽 收。以本局收件時間為憑,不得因快遞或人員延誤而提出異議。截 止日如遇假日或因政府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如颱風假),以次一 上班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 七、申請應備文件: (一)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表 1 份(詳附表 1)。 (二)觀光活動企劃書 10 份(詳附表 2):以 A4 規格紙張(直式橫書 編排)雙面列印,並編列頁碼,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名稱:應載明活動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2.活動緣起。 3.活動主旨及目標。 4.活動內容:主辦單位、辦理時間、地點、執行方式、是否收費及 價格等,如有系列活動應列明。 5.配套措施:行銷宣傳計畫,如造勢活動、文宣品及媒體宣傳等。 6.資源整合:相關單位擔任角色及所提供資源,如共同主辦、協辦 、指導、贊助等。 7.預算經費表:應詳列全部經費內容,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8.執行時程:含籌備、執行及結案等時程。 9.預期成效:預估媒體露出效益、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值等 ,並提出計算方式。 10.實績經驗:近 2 年舉辦之活動內容、成效,並附照片、媒體報 導等證明資料。 活動如獲政府機關補助,亦請詳列。 (三)資格證明文件 1 份:應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 (四)著作財產權聲明及授權同意書 1 份(詳附表 3)。
- 八、審查程序: (一)第一階段:由本局審查書面資料,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本 局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第二階段:本局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依審查 重點審核,並通知申請者到場簡報。如經通知未到場者,得僅就書 面資料審查。 (三)前款審查委員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 出席委員之外聘委員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九、審查標準: 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請案件重點如下: (一)申請單位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二)活動內容是否為對本市知名度或觀光產業有助益之觀光活動,而非 旅行社行程包裝、社區活動、公益服務、體育競賽或藝文展演等類 型。 (三)申請單位是否辦理實體觀光活動,且執行地點在本市境內。 (四)觀光活動企劃、宣傳推廣計畫、與本市城市行銷及觀光推廣之連結 度。 (五)觀光活動主要企劃方向配合本府政策或觀光傳播局公告主軸之程度 。 (六)彰顯本府推動觀光之努力及績效。 (七)預期活動參與人次及效益。 (八)觀光活動之創意性、延續性及成為本市特色之可能性。 另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一)尚有補助案逾期未執行完成或前一年未依企劃內容執行。 (二)申請案於當年度無法執行完成。 (三)申請案未編列 50 %以上自籌款。
- 十、經費核銷: (一)受補助者於活動結束後 30 日內,檢具結案文件,向本局申請核銷 ,如逾 30 日繳交者,將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5 %;每逾 1 日者 ,另扣減原核准補助款 1 %,但最多不超過原核准補助款 20 % 。 (二)如獲第 2 期觀光活動補助之案件,至遲不得逾當年度 12 月 20 日申請核銷,逾期本局得取消補助。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本局原則採事前核定補助上限金額,並於結案時依實際辦理情形覈 實撥付補助經費,且如實際辦理經費與核定補助企劃書總經費比例 不符,本局將依縮減比例扣減補助金額。但如事先接受補助經費者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則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其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助案之收入 。 (五)受補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 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對象留 存前開原始憑證者,應經本局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 免附送有關憑證。 (六)經本局簽准同意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 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 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1 至 5 年。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一、結案應備文件: (一)成果報告書 3 份(詳附表 4)及其光碟:以 A4 規格紙張(直 式橫書編排)雙面列印,並編列頁碼,內容須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名稱:應載明活動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 2.相關單位:主辦、協辦、指導、贊助等單位。 3.辦理時間及地點。 4.活動內容:詳細執行內容,如有系列活動應列明,並檢附活動 照片及圖說。 5.行銷宣傳:敘明造勢活動、文宣品及媒體宣傳,並檢附照片及 圖說。 6.媒體露出:提供平面報紙、電視、網路媒體露出數及內容。 7.效益評估:說明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值,並說明計算方 式等。 8.經費支出:應詳列總經費收支金額,並說明預算與實際支出差 異。 (二)領據 1 份(詳附表 5)。 (三)補助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1 份(詳附表 6):應詳列支出用途及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 1 份(詳附表 7)。 (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或其他相關責任保險影本 1 份。 (六)結案自審表 1 份(詳附表 8)。 (七)其他觀光傳播局指定之資料:切結書(詳附表 9)。
- 十二、變更企劃內容:經核定補助之申請案,受補助者應確實依企劃內容 執行,企劃執行期間有變更之需求或因故無法執行,應於活動辦理 前函報本局同意,但以 1 次為限,違者列入紀錄並作為本局未來 審查補助之參考;惟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執行者 ,應於事後 5 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局。
- 十三、督導考核: (一)本局得就觀光活動之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 進行實地查核或訪視,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企劃執行報告 ,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局將以「媒體露出效益」、「活動參與人次」、「觀光周邊產 值」為績效衡量指標,並針對以下情形列入行政考核紀錄,以作 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1.未依計畫內容執行或計劃變更時有無事前函報本局同意。 2.結報經費時,本局補助經費有無超過實際執行計畫總經費的二 分之一。 3.未依規定於活動前提供本局保險證明文件。 4.未將本局列為指定單位。 5.未依規定於 30 日繳交結案文件,辦理核銷撥款作業。
- 十四、其他配合事項: (一)受補助者應於活動辦理前,依活動性質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於 活動前將投保證明文件送交本局。 (二)受補助者應於觀光活動出版品、觀光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將 本局名稱或 LOGO ,與本局指定之訊息刊載於文宣、背板等相關 宣傳品。 (三)活動召開記者會須事前通知本局,若需本局協助宣傳,請將相關 圖文資料於活動前 1 週送交本局,俾刊登於「臺北旅遊網」或 發送新聞稿,以加強行銷效益。 (四)於活動辦理期間,請遵守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11 月 16 日 府授環三字第 10038219300 號函「禁止於本市路橋懸掛活動宣 傳布條」之規定。
- 十五、著作權約定暨保障 (一)受補助者之申請案及執行觀光活動內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受補助者執行觀光活動所製圖表、文字、影音等相關資料及所得 之成果資料,應授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於辦理觀光宣傳工作為各 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三)受補助者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享有前項權利。
-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命受補助者繳回已領取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依「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 辦法」第 6 條或第 14 條規定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二)違反「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辦法」第 10 條。 (三)未依企劃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四)未經觀光傳播局同意,擅自變更企劃內容。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光傳播局實地查核、訪視或要求提出企劃執 行報告。 (六)觀光活動實際參與人次及效益與預期不符。 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有前項應追回已撥付補助款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如受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一併繳回。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 十七、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申請者同意遵守 本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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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02
臺北市觀光活動補助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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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北市觀發字第1083022409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第1款之附表1及第8點條文;並自108年9月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