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行政管理制度,爰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之適用範圍為開業建築師依本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規 定應辦理檢討簽證之下列案件: (一)用途變更案件: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本局審查有關建築管 理事項之小型場所申設立案許可案件。 (二)構造或設備變更案件:指建築物涉及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 之變更案件。但併同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三、本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之申請案件,以收文號碼末三碼為「000」 者 為抽查標的。惟一般申請案件倘於行政審查過程發現涉有嚴重缺失者 ,亦得簽報納入抽查標的。
- 四、依本作業程序第二點及第三點選定之抽查標的,由本局依案件屬性不 同,分別依「臺北市領有使照建物申設一定規模以下立案許可建築師 簽證表(T1-2)」、「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使案圖說審查建築 師簽證表(T2-3)」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使案竣工審查建 築師簽證表(T2-6)」逐項檢核。
- 五、經檢核不合格案件,除就不符規定事項詳為列舉,退請申請人改正外 ,並責請簽證建築師限期於十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者,由本局邀集具有建築或消防專長之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議,視 其違失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之處置: (一)免議:簽證圖說文件涉有筆誤或疏漏情事,屬違失情節輕微,得予 補正者。 (二)移送懲戒:不合格項目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限期內補正,或違失情 節嚴重者。
- 六、簽證建築師對審議結果不服者,得向本局提出異議。
- 七、相關流程及抽查檢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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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北市都建字第1046401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4年5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