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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聯字第1123003559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為建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以下簡稱發包中心)有 關派駐人員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公營事業(以下簡稱 機關)應配合發包中心作業,指派機關人員派駐發包中心執行業務, 並受發包中心指揮、監督及考核,並以集中辦公為原則。 為執行各機關採購案件之代辦,都市發展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教 育局、產業發展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警察局(以上均 含所屬機關)等應指派人員派駐發包中心執行業務;其情形特殊者, 經發包中心敘明理由簽報市府同意通知機關增派人員,機關應於配合 。但經本府同意該機關採購案件不送發包中心代辦者得不派員。
  • 三、派駐發包中心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現職人員或約聘僱 人員。 (二)具二年以上採購經驗為佳。 (三)具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為佳。 (四)近五年內須有三次考績(成)甲等;分數達八十二分以上。 符合前項條件之人員,發包中心得請機關提供下列文件以供參考: (一)近五年考績(成)資料。 (二)採購專業人員資格文件。 (三)其他學經歷文件。
  • 四、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權益如下: (一)考績(成): 1.由發包中心主管人員覈實評擬分數後,送本職機關依考績程 序辦理,本職機關對評擬結果應予尊重。 2.發包中心年終考績(成)初評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比照本府各 一級機關辦理,不計入本職機關參加考績人數。 (二)陞遷: 1.本職機關應保障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與該機關其他人員有同 等公平、公正之陞遷機會。該等人員經發包中心考評為服務 成績優異者,發包中心得建議本職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 定優先拔擢陞遷。 2.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之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其綜合考評分 數由發包中心主管人員覈實評擬後,送本職機關依程序辦理 ,本職機關對評擬結果應做為重要之參據。 3.各機關辦理職務甄審(選)時,得將於發包中心服務期間年 資之職務歷練酌予加分。 (三)獎懲: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工作表現有具體功過時,發包中心 得提報獎懲事由及額度,書面通知本職機關依程序辦理。該等 人員之年度獎勵額度控管,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辦理,不計入本 職機關獎勵額度。 (四)本職權益: 1.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薪給及交通費由本職機關支應。 2.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加班費由發包中心自代辦機關撥付之運 作經費中支應。 3.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於派駐期間,本職機關核發獎金及加給 支給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障。
  • 五、派駐發包中心之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職機關應於免除派駐後兩 週內,另行指派符合本要點規定之人員擔任: (一)不適任發包中心工作。 (二)留職停薪。 (三)延長病假。 (四)商調至其他機關。 (五)退休。 (六)其他經發包中心認定者。 本職機關如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人員指派時,發包中心得視其情節輕 重,簽報本府檢討相關責任。
  • 六、發包中心應每兩年定期檢討派駐人員工作情形,據以調整工作內容或 免除派駐。但有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者,得隨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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