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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奉首長核定下達生效修正第6、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 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處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 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 要點。
  • 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 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 五、本處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 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或依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 六、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7598766 專線傳真:(02)27592766 電子信箱: af6457@gov.taipei或 bz6222@gov.taipei 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處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處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十三、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四、本處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六、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本處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 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 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書面通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 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 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處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 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本處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 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處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處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處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
  • 二十一、本要點奉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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