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第 3 條回饋金之回饋範圍為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航空噪音防制區。 臺北市及新北市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依第五條規定計算。 新北市之回饋金,由臺北國際航空站直接撥付新北市政府,並由新北市政 府辦理回饋金之分配。
- 第 4 條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 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 二 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 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 四 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里範圍內之道路、交通、水利、治 安、環境、清潔衛生及文化設施遷建、改建事項。 五 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 急難救助事項。 六 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 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 第 5 條民政局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里為單位,參考噪音量、戶口數及 其他因素為權重計算分配;其分配因素及權重比率,由民政局另行公告之 。
- 第 6 條區公所應依第四條規定用途執行回饋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不得超過每年各區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十。
- 第 7 條里辦公處應依第四條規定用途提出回饋金使用計畫,經區公所核定後,依 該計畫內容使用回饋金。
- 第 8 條區公所回饋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 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區公所就回饋金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應於當年度結束後十五日 內向民政局提報成果報告。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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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1793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