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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奉首長核定下達生效修正第5~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 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民眾…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陞遷、職務調整、考績、考核、獎懲、差勤等之交 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言行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 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 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 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 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 治相關課程,相關資訊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7598766 申訴專用傳真:(02)27592766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 af6457@gov.taipei或bz6222@gov.t aipei
  • 六、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置委員三人至七 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 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一、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識經驗者協助。
  • 十二、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 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參與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 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三、本處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四、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 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 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做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工作規則或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 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 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或公務人員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性騷擾行為人如係本處員工,經調查屬實者,倘其情節輕微,並經 被害人同意時,得命行為人道歉外,並以書面保證不再犯,以為懲 處。 性騷擾行為人如係被害人之各級直屬長官利用職權違反相關規定時 ,應加重懲處,並列入考核及人事運用之重要參考。
  • 十七、本處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 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 事發生。
  • 十八、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處得主動轉介或提供 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
  • 十九、本處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對被害人提供應有 之保護與協助。
  •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 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二、本要點經處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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