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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20點
  • 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 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 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 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 2723-0724 申訴專用傳真: 2723-0362 申訴電子信箱:fv_16010520@mail.taipei.gov.tw。
  • 五、本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 申訴管道;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 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六、本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 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 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且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派遣勞工於執 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 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本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 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 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 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 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 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 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 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所,並註明對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 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十五、本所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所得主動轉介或提供專業輔導、醫療機 構或法律協助。
  • 十七、本所不會因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八、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二十、本要點由人事機構奉核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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