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市字第1043124830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壹、計畫名稱:臺北市花木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
  • 貳、計畫依據: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交易法)暨臺北市市有 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 定訂定。
  • 參、執行機關:臺北市市場處
  • 肆、計畫內容: 一、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花木批發市 場(以下簡稱花木批發市場),以確立運銷秩序,滿足消費者需求, 增進市場營運效益擬定本計畫。 二、委託方式:應委託符合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經營主體,並由經營主 體擬具經營計畫書,送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本市花木農產品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甄選方式另訂之。 (一)委託標的: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 段 15 號建物及建物所在地之 基地全部。 (二)委託項目: 1.切花、盆花、植木批發、資材相關交易業務。 2.其他供安全健康農產品批發交易,使用面積不得逾全部委託經營 之 10 %。 3.停車場之出租管理業務。 4.冷藏庫之出租管理業務。 (三)委託範圍:包含花木批發市場現有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 三、資源及補助:市政府提供本市花木批發市場各項硬體設備,包含卸貨 理貨場、拍賣場、分貨場、零批場、冷藏(凍)庫、辦公室及停車場 等標的物予受託人經營管理使用。批發市場之經營非以營利為目的, 應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市政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但 受託人係由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組織之法人者,依交易法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享有該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訂之 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四、履約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取:受託人應於訂約日繳納相當十二個月使 用費之履約保證金予市政府;另應依交易法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十七條之規定,接月繳納相當市場管理費數額百分之十之使用費予市 政府。 五、權利與義務: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悉依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經營管理期限:委託經營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期滿受託人如欲繼續經 營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經營管理成效及對受託標的物維護保養之工 作報告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另訂契約。 受託人如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政府得命其改 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 經營許可證。 七、收費項目及標準: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向批發市場之供 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另批發市場如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 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向使用人 收取費用。 以上各項收費標準受託人需報經市政府核定後辦理。 八、受託人資格:受託人之資格應符合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九、督導與獎勵:受託人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市政府定期及不定期派員 輔導、考核、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考核檢查結果得分別予以獎勵或 督促改進。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受託人應檢具經營管理成效或經營管理效 益分析報告,提出申請委託經營。 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市場設立主要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 需,促進農產品之公平交易,市場經營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如有結餘 應作為充實設備,改善產銷經營業務之用。 十一、本計畫內容未規定者,悉依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