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辦理現場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現場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行注意事項(以 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於辦理現場鑑界複丈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準備事項: (一)調製複丈圖: 1.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 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 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2.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歷次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 得辦理複丈。 3.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4.如複丈土地鄰接段界或跨越二圖幅以上時,應將鄰接地段及其附近適當範圍內 之圖廓線、經界線,妥予謄繪併接。如圖廓伸縮率不一致,應分別計算其比率 配賦後,參酌原有圖根點及毗鄰地段可靠經界線併接之。 5.土地複丈圖得視需要放大比例尺,其複丈結果之誤差限制依原比例尺為準。 6.以上程序中如發現疑義,應陳報課長或主任會商討論。 (二)先行調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案址之經界線 1式 2份,俟現場複丈完竣確認相關界 址無誤再依規定整理後, 1份供現場核發予申請人, 1份於結案時歸檔。 (三)查對地籍資料及測量器材之檢查及校正 1.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 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 成紀錄。 2.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 ,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 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 3.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 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 4.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 相符。 5.實地複丈前,測量員應對於測量儀器妥為檢查及校正。
- 三、現場辦理土地複丈及確定鑑界點,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辦理。 (二)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第99條、第 101條及第 102條 之規定辦理。 (三)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 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四)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歷次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 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 (五)複丈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 1.複丈土地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配賦後之邊長 與實地使用位置間之邊長,經檢核無誤後,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 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者。 2.複丈土地曾辦理地籍調查者,其施測後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經 互相檢核而無異動者。 (六)另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 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七)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 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 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 ,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 (八)測量員測定界址點後,應協助埋設界標,並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 點號等,並現場核發鑑界複丈成果圖。 (九)如遇特殊情形,無法於現場核發鑑界複丈圖時,可告知申請人於鑑界完成後再至 地政事務所領取。
- 四、鑑定界址複丈,如遇下列之情形,應暫緩確定鑑界點並現場核發鑑界複丈成果圖: (一)現況與地籍資料所載不一致。 (二)地籍線與建築線不一致。 (三)其他有無法確定鑑界點者。 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 係人辦理。
- 五、鑑定界址複丈遇第四點所提之情形時,測量人員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與課長或技正共同開會研商討論。 (二)測量員應就討論之結果再次前往現場檢測確認,如確認無誤,應另擇期會同申請 人確定鑑界點並現場核發成果圖。必要時課長或技正得陪同至現場辦理。 (三)如現場再次檢測確認仍有第四點所提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檢測資料函報本局土地 開發總隊查明並解決後,再行辦理。
- 六、成果整理歸檔 成果整理後,測量員應自行檢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檢查、核定成果,並 注意下列事項: 1.地籍資料查對是否正確。 2.土地複丈圖調製、整理是否正確。 3.鑑定界址所設之圖根點是否正確。 4.導線測量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點或界址點。 5.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正確。 6.經鑑定之界址點位置是否埋設界標。 7.土地複丈圖、鑑界複丈成果圖是否依規定繪製並加註界標名稱、編列界址點號等。 8.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於各界址點間之相應邊上註明實量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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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北市地籍字第1033164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03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