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減少交易糾紛,並健 全建築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 二、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 章建築證明。 前項申請案件未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之前項證明,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地所)應於登記完畢後一日內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法查察。
- 三、開業建築師受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出具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 明時,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針對建築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進 行比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具: (一)陽台外牆拆除外推。 (二)陽台加窗或欄柵式防盜窗(防墜設施除外)。 (三)夾層違章建築。 (四)水平或垂直增建之違章建築。 (五)約定專用之露臺違章建築。 建築師就屋頂及法定空地與竣工圖比對有違章建築時,並協助通報都 發局查處。
- 四、都發局應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註記第二點規定事項。 地所應配合於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嗣後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 附開業建築師出具三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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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80759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4年9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