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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原社福字第10430703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4年8月3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特別保障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之權益 ,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6 條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0 條,補助兒 童托育費用,訂定本補助要點。
  • 二、本補助要點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原住民托育補助之 規劃、督導、核定、撥款與查核等事宜。 (二)本府教育局:本市公立幼兒園學費之退費事宜。 (三)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托嬰中心、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 (以下簡稱機構):受理申請、請領費用事宜。
  • 三、本補助要點之原住民兒童(以下簡稱兒童)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國民小學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父母一方(監護人或實際扶養者)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 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四)實際就托於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公立幼兒園、本府核准立案 之私立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其收托兒童應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之收托年齡及收托人數。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 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扶養人之直系血親; 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 助法辦理。
  • 四、本補助期程採學期制計算。 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進入國民中學之轉銜期間,依 實際就托機構之補助標準核予補助,最高可申請至當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 本要點受理日期為: 第一學期: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 第二學期:二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止。 前項受理日期,逾期不予受理,亦不得追溯前學期之補助款項。
  • 五、本補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所收取之托育費。 (二)私立機構所收取之註冊費、保育費、教保費、月費、學費、活動費 、材料費、設施設備費、雜費及其他托育相關費用。 (三)公立幼兒園雜費及代辦費。 本補助之申請文件、審核及撥款程序及補助金額、申請期限由原民會 每年公告之。
  • 六、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戶籍資料。 (二)繳費證明或收據。 (三)最近一年家戶綜合所得稅清單或原民會核發有效期限之核定函。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 七、同時符合政府相同性質補助者,應優先申請該項補助。但補助申請期 限在本要點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應優先申請之該項補助核准金額未達本要點之補助金額者 ,得向原民會申請補助其差額;優於本要點補助金額者,不重複補助 。 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申請補助須依實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但 不得高於原民會最高補助金額。
  • 八、核准本要點之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民會 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補助: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不實情事。二、受補助者、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規避、妨礙或 拒絕原民會之查核。三、第七點第二項重複領取其他補助之情事。四 、兒童補助資格經撤銷或廢止。五、兒童於原核定補助期間內中途停 托、轉托或請假連續達七日(不含例假日)以上。六、居家式托育服 務人員或機構收托兒童,不符法定收托年齡及核准收托人數。七、居 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停辦。」 。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原民會應以書面通知 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九、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擅自扣留補助款,經查證屬實者,次年起 2 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且公告違規之名單。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之相關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另定之。
  •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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