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特別保障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之權益 ,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6 條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0 條,補助兒 童托育費用,訂定本補助要點。
- 二、本要點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原住民托育及協力 照顧補助之規劃、督導、核定、撥款與查核等事宜。 (二)本府教育局:本市公立幼兒園學費之退費事宜。 (三)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本市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以下簡稱機構):協助彙整申請文 件及請領第五點第一項所定協力照顧補助以外之補助款事宜。
-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原住民兒童(以下簡稱兒童),由其父母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本補助: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國民小學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 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四)實際就托於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其收托兒童應符合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衛生福利部所定推動社區公 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收托年齡及收托人數。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 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扶養人之直系血親; 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準用社會救 助法辦理。
- 四、本補助期程採學期制計算。 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進入國民中學之轉銜期間,視 其實際就托之機構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核予協力照顧 補助以外之補助,至多補助至當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申請人逾申請期限始提出申請,原民會得不予受理,亦不得追溯前學 期之補助款項。
- 五、本補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所收取之托育費。 (二)本市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立 幼兒園以外之幼兒園,所收取之註冊費、保育費、教保費、月費、 學費、活動費、材料費、設施設備費、雜費及其他托育相關費用。 (三)公立幼兒園所收取之雜費、代辦費,以及年滿二歲至未滿五歲就托 公立幼兒園兒童之協力照顧補助。 (四)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私立幼兒園、托嬰中 心及本市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所收取之平日課後留園費用(即延托 費)。 本補助之申請文件、審核及撥款程序及補助金額、申請期限由原民會 每年公告之。
- 六、同時符合政府相同性質補助者,應優先申請該項補助。但補助申請期 限在本要點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應優先申請之該項補助核准金額未達本要點之補助金額者 ,得向原民會申請補助其差額;優於本要點補助金額者,不重複補助 。 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實際收費低於兒童每學期補助(不含協力 照顧補助)之最高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
- 七、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民會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原民會之查核。 (三)有第六點第二項所定重複領取其他補助之情事。 (四)兒童補助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五)兒童於原核定補助期間內中途停托、轉托或請假連續達七日(不含 例假日)以上。
- 八、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擅自扣留協力照顧補助以外之補助款,經 查證屬實者,由原民會公告違規之名單。 原民會得不定時進行查核,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均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經相關機關命令停止服務、停辦、廢止登 記或廢止設立許可者,本補助同時停止,受補助者得於兒童轉托後申 請繼續受領補助。
- 九、為查核申請人申請資格,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 籍、財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辦理。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之相關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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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3015
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114007308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11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