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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民宗字第10431926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4年7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宗教民俗遶境活動標準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民俗遶境、大型宗教慶典或類似活動標準作業程序)
  • 一、辦理宗教民俗遶境活動之主辦單位(下稱主辦單位)應於活動前 30 至 60 日檢具活動企劃書(含交通管制計畫、環境維護表、維護公共 安全計畫)及遶境路線圖函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區公所協助召開協調 會,區公所於接獲通知後應邀集活動主辦單位及本府警察局(含轄區 分局)、交通局、環保局、消防局、新工處、建管處、交工處、公運 處、停管處及民政局等相關權管機關召開活動協調會。
  • 二、主辦單位於活動前 30 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規 定檢具活動企劃書(含交通管制計畫、環境維護表、維護公共安全計 畫)及遶境路線圖向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如活動範圍 跨 2 轄區以上者,則逕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請。另主辦單 位如逕向警察機關申請而未通知區公所,請受理申請臨時道路使用之 轄區分局或警察局協助函轉活動相關資料至區公所召開協調會。
  • 三、民俗遶境、大型宗教慶典或類似活動如有使用公有場地或設施,主辦 單位應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場地管理機關受理其申請時,應通 知主辦單位所在地區公所。
  • 四、協調會會議程序中,由主辦單位說明活動企劃內容,再由本府相關權 管機關針對活動內容提出指導並宣導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 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廢棄物清理法。 (二)消防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本市轄內「禁止施放天燈」之行為公 告。 (三)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社會秩序維 護法。 (四)建管處: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五)公運處:臺北市聯營公車臨時性改道公告及設置臨時性站牌作業程 序。
  • 五、主辦單位就本府相關權管機關所提意見若無任何疑問,需當場切結並 同意遵守法令規定,主動派員維護活動秩序並自組環保小組清掃爆竹 碎屑、負責垃圾清運,以及承諾回復原狀(如拆除改道牌面、交通指 示牌面等),切結書需附於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切結書格式,由民政 局定之。
  • 六、警察機關依權責審視活動內容後應函復申請人所提臨時道路使用申請 ,另應對遶境路線進行行政指導。警察機關核准臨時使用道路申請後 ,應以書面函復申請人務必依交通管制計畫據實執行,並指派工作人 員維護活動現場秩序,同函並請副知本府民政局、交通局、環保局、 消防局、轄區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另警察機關應於活動前妥適規劃協 勤勤務以協助主辦單位交通管制及疏導工作。
  • 七、主辦單位如有燃放爆竹煙火需求,應依規定向消防局申請許可或報備 ;有搭設舞台需求,應依規定向建管處核備;其他依規定(如提交交 通管制計畫、借用活動場地等)應向權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亦請申辦 ;主辦單位向權管機關提出申請時,請權管機關作成決定後副知區公 所,並請區公所協助確認主辦單位是否如期完成各項申請。
  • 八、本府相關權管機關於宗教及民俗活動辦理期間,應依權責並審酌活動 規模,指派適當人力到場協助及稽查,經查有違規情事,由各權管機 關依相關法令逕行告發及落實取締;區公所應向警察局、環保局、消 防局等機關了解裁罰及取締情形。
  • 九、場地或設施管理機關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檢查是否恢復原狀,區公所 亦應主動了解復原情形,如活動係屬跨行政區者,由主辦單位所在地 區公所負責彙整前揭資料。活動受市民檢舉案件眾多、未依所送活動 企劃書及遶境路線圖辦理,或未遵切結事項,致嚴重影響市民生活時 ,區公所應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檢討會,並將檢舉情形及會議結論送警 察局(含轄區分局)及場地管理機關,以作為來年度准駁路權及場地 使用之參考。
  • 十、如市議員協助宗教團體召開協調會,或由本府各局處主動召開協調會 者,且已無待解決事項時,區公所無須再次召開協調會,惟後續切結 及相關執行事項,仍應遵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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