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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地權字第1043148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4年7月27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本府地政局及其所屬各機 關關於地政業務行政罰鍰之分期繳納申請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 期繳款結案,並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俾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
  • 二、行政罰鍰受處分人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惟確有繳納意願者,得於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前 ,填具行政罰鍰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如附件)向該行政罰鍰裁處之 機關(以下簡稱各裁處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 三、各裁處機關受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後,得依下列標準准予分期繳 納罰鍰金額: (一)罰鍰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 至五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 至十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期至十五期繳納。 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繳納仍無力完納,而情形特殊有 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各裁處機關首長核定延長期數,但總 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四、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後,即應按期繳納;其未依限繳納 者,由各裁處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受處分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 各裁處機關申請延期繳納該期之罰鍰;延期繳納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申請延期繳納次數以三次為限,未申請延期繳納之其餘各期罰鍰仍 應按原定期限繳納。
  • 五、依前二點辦理核准分期繳納、延長期數或延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 之執行期間,其繳納期限末日與執行期間屆滿日並應至少保留十三個 月之作業期間,以利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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