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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公字第1103009133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10年3月2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眾認養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田園基地,打造本市成為綠色健康、教育、生活之田園城市,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田園銀行網路平臺:本府為提供田園城市相關資訊所建置的網站。 (二)開放認養田園基地(以下簡稱田園基地):本府於田園銀行網路平 臺公布開放認養種植之市有土地、市有建物屋頂空間、非市有之其 他公有土地。
  • 三、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按公有土地或建物性質, 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管理機關。 (二)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四、田園基地,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得由本府相關機關主動評估或由民 眾提議,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市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評估闢建可行性,並自行完成規劃設計, 公布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二)市有建物屋頂空間:本府產業發展局評估闢建可行性,並完成規劃 設計,公布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三)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評估闢建 可行性,並與土地管理機關簽訂代管契約,由產業發展局完成規劃 設計後,公布於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 五、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法人。 (二)非法人團體。 (三)以里辦公處名義組成之團體。 (四)行政機關。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成員不限里辦公處所在之當地里民,應以戶為單位 ,每戶限指派一人為代表。 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者,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得以電話通知申請人依第 一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六、申請人申請認養田園基地,應檢附申請書(詳附件 1)、認養計畫書 (詳附件 2)、成員名冊表(詳附件 3)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田園基 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雙方簽訂認 養契約(詳附件 4),始得成為認養單位,取得認養資格;申請人申 請續約者,亦同。 申請書件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單位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函送田園 基地管理機關備查。 申請人申請認養田園基地之面積,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評估成員人力 ,認有不堪負荷之虞,可縮減田園基地提供認養面積,並將其餘面積 交由其他依第七點優先受理排序之申請人分區認養。 前項實際認養面積,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與認養單位於認養契約中訂 明。 認養期間若有成員退出認養,認養單位應同意其他有意願參與者加入 為其成員。
  • 七、同一基地之認養,如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人,以認養計畫書成員含下 列人員人數多者為優先受理對象: (一)六十五歲以上年長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者。 (四)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依前項規定核算人數時,應以各款人數加總計算。 田園基地管理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核,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條件相同者 ,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應以抽籤方式決定。
  • 八、認養單位取得認養資格後,應於田園基地現場完成點交,始得進場認 養耕作。
  • 九、認養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田園基地應保持開放,不得封閉。 (二)認養單位應善盡田園基地環境維護管理之責,並應維持環境美觀及 寧靜。 (三)田園基地應符合低碳生態之原則,灌溉水源盡量以雨水回收過濾使 用為優先。 (四)不得使用化學肥料、農藥及除草劑,亦不得出現及施用排泄物或其 他發出惡臭物質。 (五)認養單位所需之物資、器具等物品應注意使用之安全性並妥善保管 ,離開基地亦應整齊收納於工具間(箱)或帶離基地,如有遺失均 不得要求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補償或賠償。 (六)田園基地如需搭建棚架、遮網及圍籬等,僅限種植作物生產用途且 應考量景觀及安全性,並檢送相關圖說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 始得為之。 (七)認養單位應於田園基地旁設置告示牌,標示認養單位、負責人、聯 絡電話、聯絡地址、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標示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 得有廣告行為,告示牌長寬需各介於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認養單 位應檢送相關圖說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告示 牌,相關設置維護費用由認養單位自行負擔。 (八)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田園基地轉由他人耕作,或作非種植使用。 (九)田園基地為無償提供使用,認養期間所產出作物不得有營利行為。 (十)不得有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 十、認養單位應配合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辦理成果發表及開放參觀等相關事 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回報管理近況及成果予田園基地管理機關。 前項回報方式,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另定之。 本府各機關得不定期舉辦田園基地相關競賽,並以公開表揚方式鼓勵 優良田園基地經營單位。
  • 十一、認養單位應與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詳附件 4),並於 認養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起,一個月內將田園基地回復原 狀,返還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逾期未返還者,地上物由田園基地管 理機關處理,處理所生費用由認養單位支付,認養單位不得異議。
  • 十二、田園基地因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須收回另作他用而終止契約者,應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認養單位,認養單位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或補償。
  • 十三、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須派員訪視田園基地認養使用情形並填寫訪視紀 錄表(詳附件 5),每年至少訪視兩次,認養單位及其成員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
  • 十四、認養單位或其成員如有違反本要點應遵守事項,田園基地管理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田園基 地管理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認養契約,並停止其申請認養本市田園基 地一年之權利,認養單位不得要求補償或賠償。
  • 十五、農作物之收成如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失,均不得要求 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補償或賠償。 認養單位就田園基地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使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田園基 地管理機關對認養單位有求償權。
  • 十六、田園基地之管理,除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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