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本府各機關學校優秀員工選拔及獎勵事宜,以 激勵士氣,依行政院一零四年二月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一○四○○二四三六一號函及公務 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各機關學校之下列人員: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五)工友、技工、駕駛。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 三、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優秀員工 選拔。 各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另循系統辦理。
- 四、主辦機關辦理優秀員工選拔,得發給禮品(券),總獎勵額度依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 當年度預算員額數,以每一百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按比例計算。 主辦機關得於前項總獎勵額度範圍內訂定獎勵名額及個人獎勵額度。但個人獎勵額度每 次不得超過五千元。
- 五、主辦機關獎勵優秀員工,已發給禮品(券)者,不得再核予行政獎勵。
- 六、員工績優事蹟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被選拔為優秀員工: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曾獲選主辦機關優秀員工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選同一主辦機關優秀員工。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優秀員工: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一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 核受申誡以上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 八、優秀員工選拔應由主辦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審或提主辦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 報首長核定。 本府二級機關學校薦送參加優秀員工選拔之人選,應提本機關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
- 九、優秀員工之表揚,由主辦機關於公開場合辦理,並將獲選名單及績優事蹟公告周知。
- 十、獲選之優秀員工,事後如發現有不實之情事經查屬實者,主辦機關應註銷其獲選資格並 追繳獎勵,有關人員依情節予以議處。
- 十一、辦理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 十二、主辦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細部計畫據以執行。
- 十三、主辦機關辦理第三點規定以外之跨機關或其他特殊情形之優秀員工選拔,應參照本要 點擬具作業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 十四、本要點自一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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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36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優秀員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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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考字第1041134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