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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204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52708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104年8月1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藥師管理,提高藥 事服務品質,保障病患用藥安全,以促進市民健康,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及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師懲戒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受理審議懲戒事件之範圍,為於本市登記執業之藥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 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含藥師、藥劑生)與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 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期均為二年。
  • 四、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五、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業務,由本局就所 屬人員中派兼之。
  • 七、本會受理懲戒事件之審議及決議事項,依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辦理。
  • 八、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 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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