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議、核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申報之收視費用,以維護訂戶權益,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依下列方式產生,並由本局聘 (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消費者團體代表二人:由消費者保護相關團體推派。 (二)律師代表一人:由律師公會推舉一人。 (三)會計師代表二人:由會計師公會推舉二人。 (四)傳播、財經及工程技術專家學者各一人:由本局聘請對有線電視產業或相關領域 具學識素養或經驗人士擔任。 (五)政府代表一至三人:其中一人由本局局長擔任,另二人由本局視需要函請相關機 關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 三、本會置發言人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兼任,負責對外發言;置執行秘書一人,由 本局簡任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業務;置幹事三人,其中一人由本府主 計處推薦適當人選兼任,餘由本局指派,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 四、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影本一份、收視費用申 報表及下列文件一式十四份,向本局申報收視費用: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六)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七)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本局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經本局初審,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退件;符合規定者,經本會執行秘書複審通 過後,送請本會審議。
- 五、本會審議各項案件前,召集人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先行審查相關文件及提出審查意見,以 供審議參考。
- 六、本會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但就收視費用進行決議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之委員出席。 各項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查考,並予保 密。
-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列席。 本會審議系統經營者申報之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相關產業代表及消費者團 體代表列席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 八、本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九、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委員與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系統經營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系統經營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十、參與會議人員對會議內容、收視費用,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有保密義務。但發言人對於非涉應保密之事項,得對外發言 。
- 十一、本會議決之收視費用,由本局簽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 十二、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審查費係審查系統經營者申報之財務報表資料文件,委員並須於開會前提出書面 審查意見。
-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支應。
-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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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1-2010
臺北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6)北市觀行字第10632406200號函修正全文1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