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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北市地開字第104325046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104年9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設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指派之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二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其決議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四、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本會 得要求迴避。
  • 五、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辦。
  • 六、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二)提付本會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機關、團體或人員提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或到 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七、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 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並加蓋本局印信。 (五)決定書字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八、本會對於地政士懲戒案件,於作成懲戒處分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公告,並送達被付 懲戒人,及通知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及報請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懲戒案於作成不予懲戒處分之決定後,應將懲戒決定書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通知 報請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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