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都企字第10436712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劃公共住宅基地服務設施之設置,提升公共住宅基地 使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興建公共住宅之基地為限。 前項基地除原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配合重大政策經需用機關專案簽報本府核定之公務使 用需求得優先設置外,其餘服務設施之設置,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前項公務使用需求,應與都發局協商設置位置及面積,並簽報本府核定參建後,以書面 通知都發局納入建築規劃設計。
  • 三、本原則所稱服務設施,指社會福利設施或供社區活動空間。
  • 四、公共住宅基地應視區位特性及地區需求,依下列優先順序設置服務設施: (一)配合人口政策設置之托育或托老設施。 (二)鄰近地區居民建議設置之社區活動空間。 (三)其他因應區位特性及地區需求之服務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之設置位置,除依法令規定應設置於地面層一樓者外,其餘應設置於地面 層二樓;三樓以上,原則不得使用。
  • 五、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優先順序,函請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評估及提供使用需求(含用途、 概算面積等)。
  • 六、都發局依第四點規定及前點使用需求,調配服務設施之設置種類、位置及面積,並將調 配結果以書面通知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 都發局為辦理前項調配作業,得邀集各該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共同參與。
  • 七、都發局依前點調配結果建議設置之服務設施,由該服務設施之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參 建後,以書面通知都發局納入建築規劃設計。
  • 八、都發局依第六點調配結果,地面層二樓仍有剩餘面積,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公務使 用需求者,得由需用機關學校專案簽報本府核定。 前項公務使用空間,以不影響居住品質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