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社區增設停車位不涉及其他主要構造之變更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 錄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單車道無法變更為雙車道,但不妨礙車輛通行,未妨害 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二)應備文件: 1.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3.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A)。 4.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5.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核章)。 6.現況相片(附件 B)。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 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 二、社區原核准機車位改為自行車位、汽車位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登錄 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 1.限位於住宅區,或依本市都市計畫法令得申請興建集合住宅社區 ,且其使用執照係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停車空間) 1/3)。 2.單車道無法變更為雙車道,但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 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3.申請人需於切結書切結「同意停管處於騎樓側柱或適當地點張貼 或設立禁停機車牌面」。 (二)應備文件: 1.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3.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A)。 4.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5.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核章)。 6.現況相片(附件 B)。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 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 三、社區原核准機車位改為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者,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 1.限位於住宅區,或依本市都市計畫法令得申請興建集合住宅社區 ,且其使用執照係作為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停車空間) 1/3)。 2.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3.數量以法定及自設機車位原核准總數之二分之一為上限,但配置 位置不限。 4.更改區域每年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 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 1500 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 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 3400 萬元。 5.更改區域以供非營業使用者為限。 6.申請人需於切結書切結「同意停管處於騎樓側柱或適當地點張貼 或設立禁停機車牌面」。 (二)應備文件: 1.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申請書(附件 C)。 2.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4.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D) 5.現況相片(附件 B)。 6.當年度公共安全檢查證明書(附件 E)。 7.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需建築師核章)。 8.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9.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核章,裝修與設備需註明材質 )。 10.當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 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爾後每年定期(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報,應備文件中與前次申報內容相同者可免再檢附。 (四)未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 條之 1 有關機車位之附 建標準修正案(附建標準減為現行之二分之一)發布實施後領得建 造執照之建案,不得適用本項執行方式。
- 四、社區原核准汽車位移做非停車位之其他公共使用者,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 (一)核准條件: 1.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妨害或破壞停車空間範圍內之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 2.更改區域以地下層原核准法定及自設汽車位為限,總數量 4 部 以下。 3.更改區域每年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 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 1500 萬元。 (3)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 萬元。 (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 3400 萬元。 4.更改區域以供非營業使用者為限。 (二)應備文件: 1.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申請書(附件 C)。 2.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4.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切結書(附件 D)。 5.現況相片(附件 B)。 6.當年度公共安全檢查證明書(附件 E)。 7.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需建築師核章)。 8.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影本。 9.現況圖說(需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核章,裝修與設備需註明材質 )。 10.當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三)執行程序: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發展局清查結果提出申請,都市發 展局登錄列冊暫免罰鍰,爾後每年定期(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報,應備文件中與前次申報內容相同者可免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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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9963994900號函訂定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