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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北市警婦字第104304038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壹、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 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 四、內政部警政署性騷擾防治措施
  • 貳、目的 使本局服務人員均能瞭解兩性間相處之規範,藉由宣導、教育、訂定具體作法及相關懲 處規定,防止及杜絕「性騷擾」事件發生。
  • 參、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一、督察室為受理性騷擾申訴機關,下設「申訴處理委員會」,其編組及接受申訴之程 序,依該委員會實施規定辦理。 二、單位發生「性騷擾」案件後,由「申訴處理委員會」於 1週內組成至少 3人(含) 以上調查小組(其女性比例不得低於 2分之 1),實施案件調查,並得視需要聘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成員。 三、本局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專線:(02) 2331-9421,傳真:(02) 2331-9442, 電子郵件:561294@webmail.tcpd.gov.tw
  • 肆、懲處規定 一、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得暫緩 懲處程序。 二、本局人員凡涉及「性騷擾」,當事人如依法提出告訴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應 報請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是否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三、經實施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者, (一)主管(官)人員記過二次處分,調整非主管(官)職務。 (二)非主管(官)人員或約聘(僱)人員記過一次處分並調整職務。 四、凡直屬長官利用職權,違犯本措施規定者,應加重懲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 用之參考。 五、「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查為不實指控或涉及誹謗、誣告他人者,移送司法機關偵審 。 六、督察室應予違犯人員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伍、注意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以保護當事人隱私。 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人員,對於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 視其情節輕重嚴懲。 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單位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六、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七、加害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得於上述機關函文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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