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人員(包含受 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契約委託者、實習生及志工)免於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 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 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 例,訂定本措施。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 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 交換條件。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中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 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 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中心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 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02)2501-4616 分機 6325 申訴專用傳真:(02)2505-292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csfs@health.gov.tw
- 六、本中心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中心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 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 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 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中心員工 性騷擾時,本中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 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 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 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 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 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中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 人及本中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 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 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 關範例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中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 二十、本中心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中心員工,本中心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 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由本中心主任核定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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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簽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