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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動字第1043149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一、目的:為紓緩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壓力,提升收容品質,拯救動物生 命,鼓勵民間力量協助照護本處收容動物,讓流浪貓犬有被認養的機 會。
  • 二、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 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 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 三、對象: (一)申請人:合法設立民間機構、團體或臺北市動物之家取得合格證之 志工。 (二)委託照護動物:經臺北市動物之家獸醫師評估(評估程序及評估表 如附件 1),應給予特別照護之無主收容動物。
  • 四、申請人權利與義務: (一)申請人填具動物保姆申請書(附件 2)經臺北市動物之家獸醫師陳 核,由動物收容組組長決行後方可執行,且本處依法應公告受託動 物之收容處所及申請人聯絡方式。 (二)委託照護之收容動物攜出前皆需植入晶片並登錄建檔,且攜出委託 照護動物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將委託照護 動物送回臺北市動物之家,交由獸醫師評估是否應延長委託照護期 限,每次延長動物保姆照護期限仍以一個月為限,延長期限申請仍 比照前揭申請程序,填具申請書(附件 3)陳核決行後得以展延。 (三)申請人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善盡照護之責,將委託照護動 物適當隔離,避免動物染病、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給予充足飲 食、保溫及協助糞尿排泄並適提供當之收容空間。 (四)申請人於委託照護期間,每月得持據向臺北市動物之家請領 1 個 月之犬(貓)飼料,請領單據及對照表如附件 4。 (五)委託照護動物生病或有其他異狀時,依動物保護法第 11 條申請人 應將委託照護動物送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提供動物醫療協助,若送 至動物醫院救治,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六)委託照護動物非經完成臺北市動物之家認領、認養程序,申請人不 得將其交予他人管領。 (七)申請人以委託照護動物為由進行募款時,應事先依法(公益勸募條 例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申請勸募許可,且募款之目的不得與本處 已提供之收容照護資源(犬貓飼料,犬貓重要傳染病檢測試劑、疫 苗及藥品)重複,若違反者,將立即停止委託及歸還受託動物,並 取消其日後申請擔任動物保姆之資格。 (八)申請人接獲本處書面歸還通知時,應於 1 週內將委託照護動物送 回臺北市動物之家。 (九)委託照護收容動物歸還動物之家時,無論死亡與否,均須送交櫃台 人員拍照、掃描晶片以確認動物身分之正確性,並製作書面記錄( 附件 5)結案。 (十)申請人將委託照護動物走失、遺失,違反本計畫或動物保護法相關 規定時,本處即取消其申請受委託資格,並移請動物保護檢查員進 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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