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0631397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6年6月23日起施行
  • 一、計畫目的:為輔助本市原住民租用住宅減緩經濟負擔,綜合考量都會 區原住民特性及生存發展,以租金補貼方式,解決居住問題,以改善 生活品質,提升都市競爭力。
  • 二、計畫依據: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施政計畫 辦理。
  • 三、實施期間: (一)補貼期間:每年 1 月至 12 月。 (二)申請受理期間: 1.第一次申請自每年 3 月 15 日至 4 月 30 日止。 2.第二次申請自每年 8 月 1 日至 9 月 15 日止。
  • 四、申請人、補貼對象及資格條件: (一)申請人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2.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以上,單親獨立撫育未成年或 2 5 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同戶籍內 之原住民子女者。 (二)資格條件 1.家庭總收入低於新臺幣 170 萬元以內者,且家庭每月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標準之三 點五倍。 2.戶籍內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 公有住宅、宿舍(含 BOT 案)或本市平價住宅。 3.有承租事實且非承租違章建築者。
  • 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標準: (一)全家人口範圍應包括: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二)前項人口範圍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6.在學領有公費。 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難者,須經 本會原住民服務員訪視評估後並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六、補貼標準及期間: (一)補貼標準: 1.每戶每月補貼新臺幣 4,000 元。 2.具低收入戶資格者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者每戶每月補貼 新臺幣 4,500 元。 3.契約租金未達補貼標準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貼。 4.同一戶籍以一人申請為限,二人以上申請者,以戶長為申請人。 (二)補貼期間: 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貼資格者,依實際承租之月份予以補助。
  • 七、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附件一、二)。 (二)戶口名簿影本(須註記原住民身分)一份;申請人與配偶非同戶者 應同時檢具非同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應同申請人或其配偶)。 (四)申請人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五)財稅證明資料(申請人已備妥臺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證明者免附 所得清單)。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學生證、其他收入證明、優惠利率存款證明、 失蹤報案單、在監服刑證明、合法房屋證明等)。
  • 八、申請、審核及撥款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承租後備齊應檢附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二)審核採兩階段審查,區公所受理案件後應依檢附文件逐一審查,並 將受補貼清冊、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送本會,由本會審查後 分期撥款、函知審查結果。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 為限,補正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三)補貼款項分二期撥付,本會依據承租人承租期間及各區函報清冊覈 實撥款。第一期補貼款於 7 月間、第二期補貼款於 12 月間匯入 申請人指定帳戶。 (四)本會所管東湖 CE 基地國宅承租戶申請本補貼,且符合補貼資格者 ,其補貼款逕匯入本會租金專戶內,並按月扣抵其租金(含管理維 護費)。若申請人之租金已按月繳納者,其補貼款應全額撥付。補 貼款匯入本會專戶後,應函知該國宅之申請人,且其須繳付租金( 含管理維護費)之差額,若有逾期違約金,仍應按逾期月數加收違 約金。 (五)溢領租屋補貼未繳清者,本會應扣抵溢領後已核准之本會租屋補貼 至繳清為止。
  • 九、注意事項: (一)契約承租起始日及契約到期日當月之補貼金額計算方式: 起始日:在該月 15 日(含)以前者,該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 1 6 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 契約到期日:在該月 15 日(含)以前者,該月之補貼金額以半月 計,在 16 日以後者以全月計。 (二)如當年度已接受本會以外同性質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者,應自事 實發生日起停止撥付本項補貼款,若有其差額,亦不得撥付。 (三)申請人如因原租約到期、中斷或租賃地址有變更,應於異動事項發 生後一個月內(異動事項發生於 12 月份者,應於 12 月 20 日前 )檢附新租賃契約至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本會不另行通知,逾期未 補正者,視同放棄且喪失異動事項後補貼資格。 (四)申請人如違反所定資格條件或終止租屋事實者,應告知當地區公所 ,並自終止之日起本會停止補貼,溢領者應繳還已領取之租屋補貼 金額。經核准補貼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補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經 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強制執行: 1.申請資料及檢附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2.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者。 3.申請人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者。 4.申請資格消失者。 5.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五)本會得派員查核實際居住狀況,申請人不可拒絕。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者,本會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十、本計畫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