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臺北市農業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 築物,基於居家生活需求、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區,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農業區之使用分 區。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住家使用 或非單獨供營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物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或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面積達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2.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登 記證之違章建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 四、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區分申請接水接電使用範圍 者,得單獨申請接水接電,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一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並具備住宅生活機能,且與工廠或商店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二款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 廟登記證。
-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切 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戶 籍資料或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圍 及住宅生活機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其 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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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562060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