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園命名及更名等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周邊行政里:指公園所在里及其同行政區毗鄰里。 (二)里民:指設籍於公園周邊行政里,年滿二十歲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之人。
- 三、公園之命名原則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命名原則考量因素: 1.具有地方之辨識性。 2.具地標顯著性。 3.具歷史意義。 4.可彰顯人文特色。 (二)命名作業程序: 1.管理機關應於公園闢建規劃設計階段函請公園坐落行政區之區公 所,依前款之命名原則廣徵民意,並邀請民意代表及公園周邊行 政里里長等召開會議,擬具命名提案。 2.區公所應將命名提案,送交管理機關審查。 3.管理機關審查命名提案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簽報本府核定。
- 四、公園之更名原則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更名原則: 1.非屬必要,公園名稱以不更名為原則。 2.更名原則準用前點第一款規定。 (二)更名作業程序: 1.更名提案,應由公園周邊行政里任一里長取得百分之五里民連署 後,向公園坐落行政區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2.區公所受理後,應召開區務會議,並經公園周邊行政里三分之二 以上里長出席且經出席里長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將更名提案送 交管理機關審查。 3.管理機關審查更名提案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簽報本府核定。 4.公園經提出更名提案之申請,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 五、公園命名、更名經核定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機關應製作公園名牌,並將名稱刊登於市府公報及機關網站。 (二)區公所應將名稱公布於該所網站,並於公園周邊行政里里辦公處公 布欄公告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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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435358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4年11月17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