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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公字第10433532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自104年12月15日生效
  • 溫泉開發許可案審查標準作業流程(一般案) 一、申請文件說明 1.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2.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需經技師簽證) (1)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 (2)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3)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 (4)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5)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6)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 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7)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8)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9)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10)維護管理計畫 3.「整體開發事業計畫先期法規檢討」1 冊 註 1: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 。 註 2:「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之編製請依 經濟部水利署印製之「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參考手冊」及「溫泉開 發及使用計畫書參考手冊」辦理。 二、作業程序 1.申請人檢附溫泉開發許可規範之申請書件來函申請,並應檢附「整 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討審查表」,就申請案周邊之整體開發事業 (含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事業及其他開發涉及事業)涉及水利、環 保、水保、都計、建管等項目繪製圖說標註於 1/1000 地形圖上 ,進行先期法規檢討,並提供套疊圖、相關文件及檢核說明,部分 內容需經相關技師簽證(依附件 1、整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討審 查表說明)。第一類(供他人使用)及第二類(供他人與自己使用 )溫泉取供事業並應就供他人使用部分之供水範圍進行土管檢討。 2.其屬溫泉法施行前(94.7.1),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請補辦開發許 可者,應檢具以下證明文件其中之一: (1)水權申請文件(需為持續有效之合法水權) (2)航照圖幅(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核發可明確判斷井位之圖幅) (3)完井證明文件(由合法地下水鑿井業者出具,需明白標示項目及 數量) 3.由本局初審申請文件完備性,如不完備則限期補正,如逾期或仍不 完備則不予受理。 4.由本局會請水利處、大地處、環保局、都發局、建管處(如位於國 家公園範圍內之申請案,由本局函請陽管處審查)依「附件 1、整 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討審查表」逐項審查。相關局處就整體開發 適法性表示意見,如不完備則限期補正,相關局處如有具體不同意 意見則駁回申請。 5.由本局召開審議委員會辦理審查,必要時得辦理會勘,經審查合格 則核准溫泉開發許可,若不合格則駁回申請。 6.申請人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應於 2 年內興工、進行開發,並取 得溫泉水權狀,如未能於時限內完成,則應辦理開發許可時限展延 ,否則開發許可失其效力。 7.申請人取得水權後,向本府申請核發溫泉開發完成證明。
  • 溫泉開發許可案審查標準作業流程(簡易案) 一、申請文件說明 1.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2.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 (1)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 (2)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3)檢附無地質災害之虞證明文件(活動斷層地區-經濟部中央地質 地查所、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嚴重地層下陷區-經濟部水利署) (4)取水方式及取用量 (5)取用設施說明(檢附引水地點、管線至第 1 個儲槽之簡易圖示 、並標示取用設備規格、取水管線與儲槽之材質、尺寸及長度。 ) (6)水權證號(未申請免填)及計量設備 (7)檢附 3 個月內溫泉標準檢測報告 (8)取供事業類別 (9)使用事業說明 3.「整體開發事業計畫先期法規檢討」1 冊 註 1: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且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 ,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不需經技師簽證) 二、作業程序 1.申請人檢附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規範之申請書件來函申請,並應檢附 「整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討審查表」,就申請案周邊之整體開發 事業(含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事業及其他開發涉及事業)涉及水利 、環保、水保、都計、建管等項目繪製圖說標註於 1/1000 地形 圖上,進行先期法規檢討,並提供套疊圖、相關文件級檢核說明, 部分內容需經相關技師簽證(依附件 1、整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 討審查表說明)。 2.其屬溫泉法施行前(94.7.1),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請簡易開發許 可者,應檢具以下證明文件其中之一: (1)水權申請文件(需為持續有效之合法水權) (2)航照圖幅(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核發可明確判斷井位之圖幅) (3)完井證明文件(由合法地下水鑿井業者出具,需明白標示項目及 數量) 3.由本局初審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條件及文件完備性 ,如不完備則限期補正,如逾期或仍不完備則不予受理。 4.由本局會請水利處、大地處、環保局、都發局、建管處(如位於國 家公園範圍內之申請案,由本局函請陽管處審查)依「附件 1、整 體開發事業先期法規檢討審查表」逐項審查。相關局處就整體開發 適法性表示意見,如不完備則限期補正,相關局處如有具體不同意 意見則駁回申請。 5.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會勘時由本局邀集 1 名應用地質技師及 1 名水利技師及相關局處會同辦理),現場如有專業技師無法判定者 (如是否為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者、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三條 所稱一定規模之認定等),則由申請人提供專業技師鑑定報告供本 局或相關局處審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審查表」各項目審 查標準如附件 2,經審查合格則核准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若不合格 則駁回申請。 6.申請人取得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後,應於 2 年內興工、進行開發, 並取得溫泉水權狀,如未能於時限內完成,則應辦理開發許可時限 展延,否則開發許可失其效力。 7.申請人取得水權後,向本府申請核發溫泉開發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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