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的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並減輕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經濟負擔,特訂定本 要點。
- 二、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一)除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外,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 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或考核合格之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接受服務。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評鑑或考核合格之機構如下: 1.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各級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 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結果為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2.經各級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評鑑或考核合格之護理之家。 3.經各級主管機關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評鑑或考核合格 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精神復健機構。 4.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評鑑成績 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之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 5.經本市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核准立案之公立或私立幼兒 園。 6.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評鑑或考核合格之 本市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 機構)。 (二)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 ,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三)已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因原提 供服務之機構轉型為住宿式長照機構,視為繼續具有本補助之資格 ,並適用最有利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但其嗣後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 助資格者,不再補助。
- 三、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機構相關人員 不得擔任代理人)於本人入住機構或服務單位後,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表。 2.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另須檢附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結果相關證明文 件。 4.機構入住合約書或服務契約書。 5.於幼兒園接受服務者須檢附繳費收據。 6.於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本市住宿式長照機 構接受服務且有氣管插管、鼻胃插管、導尿插管或其他管路處置 之情形者,須檢附三個月內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但無管路處置 者免附。 7.於本市精神復健機構接受服務者須檢附醫師轉介單。 8.機構如屬最近一次考核合格者,應檢附經該主管機關考核合格之 相關證明文件。 (二)前款資料未備齊,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十五日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申請。
- 四、補助計算及撥付方式: (一)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 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實際接受服務日在後者,自實際接受服務 日發給。 (二)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 助除以三十日計算。 (三)申請人因住院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 三十日,補助費維持原額度;超過三十日者,其補助費折半計算; 超過九十日者,自超出之日起不予補助,並於出院返回機構當日起 恢復原補助額度。機構應於申請人出院返回該機構十五日內,檢附 住院相關證明陳報本局核算補助費用。 (四)申請人因請假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 十四日,補助費維持原額度;超過十四日者,自超出之日起不予補 助,並於結束請假返回機構當日起恢復原補助額度。機構應於申請 人結束請假返回該機構十五日內,陳報本局核算補助費用。 (五)提供服務之機構依申請人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請領補助,於次月五 日免備文檢具名冊及收據各一份,配合按月掣據向本局請款。十二 月補助款請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送件。但若因申請人有住(出) 院、請假、福利身分或身心障礙等級異動等情事,得於知悉時起之 次月五日前依規定向本局請款。 (六)申請人於本市精神復健機構接受服務時,申請補助之月份如同時領 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復健治療費用與本補助,本補 助以核發原補助百分之八十之額度計之。 (七)申請人申請本補助之日間照顧費用補助可同時使用長期照顧(以下 簡稱長照)服務,惟每月可使用之長照給付及支付額度,自本補助 核定之日起需扣除本補助核定金額。
- 五、停發補助原則: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發補助,已撥付之 當月補助,以當月日數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 領補助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 (一)未符合本要點第二點之規定。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入住機構。 (三)死亡。 (四)經查核認定未經請假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
- 六、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向本局陳報,如 異動情形致補助資格不符或應補助金額變更者,由本局依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 七、前二點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申請人、家屬、法定繼承人及提供 服務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主動通知本局依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 八、辦理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九、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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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113146087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