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2 條。
- 二、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領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4 倍者(10 4 年度為 59,176 元)。 (二)現未接受政府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者。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於各縣市均無自有住宅 或僅有一戶向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五年內 購買且辦有貸款之住宅,尚未全部清償者。 (四)貸款利息補貼應以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 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貸款之抵押物。 (五)購置之住宅座落於本市轄區內。 (六)未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 三、補貼基準: (一)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 臺幣 220 萬元。 (二)年限:最長不超過 30 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 5 年。 (三)計算基準: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 屋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差 額。
- 四、申請方式: 申請人填具申請表,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3 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購屋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繳款證明書各 1 份。 (四)身心障礙者之臺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中低收入戶卡、全戶財產歸戶 證明等)。
- 五、停止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購屋貸款利 息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遷居至本市轄區以外之區域。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六、受理申請時間:自 104 年 6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30 日 止。
- 七、補貼期間:經核准補貼者溯自 104 年 1 月起。
- 八、補貼人數:100 名。
- 九、審查程序: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全時,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限期補件 ,逾期未將補件資料送達者,不予受理。 (二)本局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於 60 日內應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 程序,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當年度本補貼申請案件合格者,超過補貼人數時,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計點標準表』之經濟狀況 、家庭障礙人口數及全家人口數之積分多寡排序補貼(詳見附件) ,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受補貼者於每季(4 月、7 月、10 月、12 月)10 日前,檢具 貸款餘額證明、繳款書證明、貸款金融機構之放款攤還表(須顯示 每月貸款利率)及繳息收據各 1 份送本局請款,補貼款項將由本 局逕撥入申請人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如有特殊需求者亦可 向本局申請辦理每月請款事宜。 (五)辦理本補貼之住宅,於受補貼期間因受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 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本局申請更 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同意後核准者,得依規定 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額度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 及賸餘期數為限。 (六)受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於移轉登 記日二週內主動通知本局,其怠於通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 返還本局。 (七)受補貼者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符合申請資格者,得向本局 另行提出申請,獲核准後原貸款期間內繼續給予補貼。
- 十、其他相關事項 (一)申請人就房屋租金補貼或本補貼,僅能擇一辦理。 (二)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者,依「104 年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係不得與本補貼同時領取。 (三)本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 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二、本計畫所需書表,由本局定之。
- 十三、本計畫奉核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障字第10439752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