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 物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先行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 及改善居住環境,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 簡稱更新處)。
- 三、本府公告劃定更新地區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本府核准後,得由下列 申請人向本府申請核發建築物先行拆除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但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法院爭訟案件及爭議案件之建築物不在此 限。 (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違章建築物以拆除執照所檢附之拆除同意書切結人為限。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拆除之建築物,申請人切 結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者。
- 四、申請本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更新處審查: (一)第一階段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3.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 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依第九點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 5.已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公告或核准函。 6.拆除執照(以非先行拆除且於本作業要點實施後核發者為限)或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核發之文 件。 7.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第二階段:合法建築物滅失證明文件或違章建築物拆除後現況照片 。
- 五、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檢附之第一階段申請文件,經審核不合規定但屬得 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依審查意見補 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檢附之第一階段申請文件,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拆除執照所載拆除竣工日或主管建築 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日後四十日內檢具合法建築物滅失證明文件或違章 建築物拆除後現況照片申請第二階段審查。逾期未申請者,駁回其申 請;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經審核合於規定者,發給 本證明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其申請: (一)尚未公告或核准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 (二)拆除執照為本作業要點實施前核發或建築物已先行拆除。 (三)申請人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違章建築物申請人與拆除執照所檢 附之拆除同意書切結人不同。 (四)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法院爭訟案件及爭議案件之建築物。
- 六、本證明書除得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合法建 築物證明外,亦得以未拆除或遷移前之狀態作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未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後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 核,而重新申請劃定之基準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資格認定。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六目(以下簡稱△F6) 規定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樓地板面積。 依前項規定作為證明文件者,以本證明書所載之申請人為限。 申請人取得本證明書者,視為拋棄拆除費用及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 本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申請土地範圍業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 (二)申請人死亡或解散清算。
- 七、因違章建築物先行拆除而核發之本證明書,僅得作為該違章建築物實 測面積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除本證明書外,應自行保存申請△F6 所 需之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容積獎勵審議之依據。
- 八、建築物拆除工程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本證明書核發時應 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套繪登錄及管理。
- 九、建築物拆除後,其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自行辦理簡易綠 美化,或以開放性、穿透性及安全性使用為原則。 前項簡易綠美化工程得作為都市更新審議之參考,惟其工程相關費用 ,不得提列為共同負擔及申請容積獎勵。
- 十、本作業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更新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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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31
臺北市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先行拆除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新字第10431704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5年1月4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