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 二、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 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 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 三、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 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一五一九一一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 (三)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原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者,每人 每月仍發給一千元及二千元;領取三千元至六千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二千二百九十元。 (四)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 戶內。
- 四、停發及追繳 (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 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 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銷。 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 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 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五、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六、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
- 七、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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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北市社障字第1113015279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並自111年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