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 三、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 四、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 五、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 貳、計畫目標: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2.0-營養餐飲服務,協助失能者 無法外出用餐之不便及補充居家服務失能者備餐服務之不足。 二、補助低收及中低收入失能者送餐服務之膳費,以減輕其經濟負擔。
- 參、補助對象條件、補助原則、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補助對象如下,且需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簽訂營養 餐飲服務行政契約書者: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但若為私立機構,以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者為限。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餐館業及其他餐飲業者(補助經費以膳費為限)。 二、補助原則:服務類型分為全區型及社區型。全區型送餐服務為優先補 助;其中膳費、送餐人員誤餐交通費、送餐人員及臨時人員保險費等 項目為優先補助。 (一)全區型餐飲服務:服務範圍需可達本市特定行政區全區域,可隨時 受理並提供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轉介之低收及中低收入且失能者 送餐服務及本局老人福利科轉介之失能者送餐服務,並擔任該行政 區與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收案窗口及統整該行政區送餐飲相關 資源。 (二)社區型餐飲服務:服務範圍以服務提供單位鄰近社區為主,需主動 發掘社區中有送餐需求之失能長者,並補充全區型單位難以服務之 區域。 (三)創新方案:符合本計畫精神之創新服務型態或計畫。 三、補助項目、內容、補助金額、執行原則及申請時間,由本局每年公告 之。
- 肆、申請原則: 一、案件於收件截止日後辦理審查作業,計畫補助之起始時間,由本局核 定之。 二、本局得視核銷情形重新核定補助額度;申請單位若第一次核定經費不 足,可於第二次收件期限內送件申請經費不足數。 三、申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於截止日期前免備文送達或寄達本局(老人 福利科)業務承辦人,逾期恕難受理。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單位應於接獲通知三日內補齊,逾期未補或 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 伍、審查作業 一、審查方式 (一)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 (二)複審如有實地訪查之必要,得派員實地勘查瞭解,經審核後方核定 補助額度。 (三)各行政區若有一家以上申請全區型服務,經複審審查合格後即可執 行全區型服務,並由本局訂定派案機制。 二、審核重點 (一)申請單位所附資料符合補助資格。 (二)無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申請補助計畫符合補助範圍及項目規定。 (四)依本局政策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五)計畫執行後可達成目的之實效性。 (六)過去申請本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 陸、計畫之執行、督導考核暨核銷 一、計畫之執行 (一)核定:補助案奉核後,本局將函知申請補助之單位,並請依核定計 畫執行。 (二)受補助單位須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子郵件回報失能服務統計月報表、 送餐個案名冊及逐月明細表予本局,並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資訊 管理系統登錄服務紀錄資料及統計資料。 (三)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轉介之個案請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資訊管 理系統進行接案等相關事宜。 (四)各單位應於當年度四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 十五日及次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免備文檢送相關核銷文件(含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載完全)予本局。 (五)送餐服務相關調查表需上半年及下半年各施評一次,並於年度成果 報告中呈現分析結果。 (六)送餐單位之累計服務人數,未達成預期效益者,得列為下一年度核 定經費之參考。 二、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三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五)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 柒、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衛生福利部補助經費暨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捌、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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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1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計畫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老字第1103066918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10年5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