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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56539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並自109年4月1日起生效
  • 一、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收 托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兒童(以下簡稱特殊需求兒童),保障兒童受 托權益,以期兒童符合健康發展,減輕家長負擔及未來特殊教育成本 支出,特訂定本須知。
  • 二、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
  • 三、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 四、服務對象如下: (一)本市立案托嬰中心及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實際收托未 滿三歲之特殊需求兒童。 (二)前款特殊需求兒童需設籍本市,並持有下列證明之一者: 1.身心障礙證明。 2.本市各評估鑑定中心專業評估發展遲緩報告,須為申請補助日前 一年有效報告書。 3.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或疑似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須為申請補助 日前六個月內。
  • 五、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托嬰中心托育服務費: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三歲特殊需求兒童,每收 托一名特殊需求兒童每半年補助托嬰中心六千元。 (二)托育人員照顧費:托嬰中心聘有曾受特殊教育相關訓練之托育人員 並實際參與帶領未滿三歲特殊需求兒童,每收托一名特殊需求兒童 每半年補助該托育人員六千元,一名托育人員至多帶領三名特殊需 求兒童。 (三)居家式托育服務照顧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曾受特殊教育相關 訓練並實際照顧未滿三歲特殊需求兒童,每收托一名特殊需求兒童 每半年補助六千元,一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一名特殊需求 兒童為限。 (四)前二款所稱特殊教育相關訓練,係指修習由大專院校或立案專業機 構辦理之相關特教課程,至少二學分或十小時以上,持有證書或其 他證明者之托育人員,檢附相關受訓證明供本局核備。 (五)未全時或未全年就托之特殊需求兒童,依實際收托月份(十五日以 上以一個月計;未滿十五日以半個月計),按比例計算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補助費用。
  • 六、注意事項: (一)補助托嬰中心收托特殊需求兒童之人數,以不超過托嬰中心實際收 托人數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但經本局評估有擴大收托特殊需求兒童 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需配合本局辦理幼兒篩檢工作, 通報本局,當年度未配合完成者,不予補助。 (三)接受補助之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參與本局辦理與收 托特殊需求兒童相關之訓練及研習。 (四)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提報非實際就托之兒童,違 反者除追回原請領金額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五)本補助之申請期限、請款期限及撥款期限,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六)申請單位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時,應列名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如年度經費額度用罄,本局得 停止受理申請並於網站公告週知。
  • 八、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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