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速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稱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流標、廢標案件後續處理作業,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 購法)、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適用公告金額以上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
- 三、採購案流標時,機關應適時檢討流標原因,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應先瞭解係無廠 商投標,抑或為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者,機關應分別就下列項目逐 一檢視招標文件之合理性: 1.廠商資格 依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 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檢討投標廠商資格有 無不當限制競爭、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材料設備規格 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 項」規定檢討有無下列之一不當情形: (1)材料設備規格限制競爭或採用特殊材料,有以小綁大之情 形。 (2)各項材料設備量體小,惟要求抽樣試驗種類項目繁多,且 試驗費用未合理編列。 (3)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4)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未於招標文件內註明 「或同等品」字樣。 (5)技術規範門檻過高致限制競爭。 3.預算金額及底價 參考採購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檢討研析近期市場 行情及物價漲跌幅、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期刊及 臺北市議會審定單價編列情形,並考量地域性、特殊性或施 工困難度等因素。 4.招標文件(含公告) 機關應檢討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有無下列情形: (1)等標期未依個案需求合理訂定。 (2)材料設備及工項漏列、數量不足或其他設計不完整之情事 。 (3)履約期限不足、計價請款條件嚴苛或各期請領金額不符比 例原則。 (4)契約需求內容不明確或特殊材料,致增加廠商之潛在風險 。 (5)契約未依個案特性需求,訂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6)契約罰則或其他條款對廠商有不公平合理之規定。 (7)其他涉及違反採購法令或招標文件訂定不當,致影響廠商 投標意願之情形。 5.廠商或第三人之反應 機關應檢視招標期間有無廠商提出疑義、異議或申訴,及第 三人(如媒體、分包廠商)之建議等,納入檢討修正招標文 件之參考。 6.加強宣導 機關得視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通知相關公會知悉。 (三)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有廠商投標者,得依原招標文件續辦第二 次招標,或視需要按前款各目檢討招標文件之妥適性後辦理後 續採購作業。
- 四、採購案廢標時,機關應按廠商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階段(資格 、規格、價格及評選等階段),檢討廢標原因,檢討原則除準用第三 點第二款規定外,涉及廠商因報(減)價或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 件而廢標者,應另依個案情形,併同考量下列處理原則: (一)投標廠商價格高於底價而廢標者: 1.有效標廠商平均報價均高於底價且低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 機關應考量匯率、物價波動及履約條件等因素重新檢討底價 之合理性。 2.投標廠商平均報價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機關應考量前目 因素,分析投標廠商與預算之差異及未能決標之原因,重行 檢討預算金額及底價之合理性。 (二)投標廠商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而廢標者,機關應檢討評 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合理性。
- 五、採購案流標、廢標後,機關除依前二點規定檢討結果外,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一)招標文件合理或未經重大改變者,續辦第二次公開招標,並依 第二次招標規定之等標期辦理。但符合本點第五款規定者,得 採限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不合理經重大改變者,應依第一次公開招標之規定辦 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等標期不 得予縮短,且本次招標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並按機關之採 購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召集相關單位,於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 內,研議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必要時並得依個案特性需求, 參採下列方式調整採購策略: 1.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得予調降 ,或調整發還方式。 2.估驗計價保留款之金額得予調降。 3.得予支付預付款或調增其額度(上限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 4.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敘明預算經立法 機關通過之後續處理方式。 5.善用統包或複數決標方式。 6.善用開口契約(定期預約式契約)。 7.得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或類同性質之採購得以併案方 式辦理招標。 8.得採工料分離之方式採購。 9.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期間不納入 履約期限。 10.善用採購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協商機制,於最低標 無法決標,或最有利標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 (三)採購案流標、廢標後,依前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結果,超出 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時,其處置原則如下: 1.先考量符合原標的功能之條件下,使用較經濟性材料。 2.使用較經濟性材料後預算仍不足,得考量調整工程內容或項 目,在不影響功能需求原則下減項目(減體減量)。 3.所減項目(減體減量)另籌預算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或另案發包。 (四)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流標、廢標後,重新招標時,報請上級機 關派員監辦之期限得予縮短,其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 檢送。 (五)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 改變者,因時程急迫或其它重要因素,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辦理 限制性招標,並得優先邀請本府投標須知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 化廠商比價或議價。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六、為加速流標、廢標後續之採購效率,除機關採購內部控制作業另有規 範者外,機關業務單位得依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規模等特性,於第一 次公開招標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授權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有廠商投標而有流標、廢標情形 者,授權採購單位得逕行續辦第二次招標,且不受三家法定家 數之限制,並依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規定辦理。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無廠商投標者,授權採購單位會 同設計單位(或業務單位)自行檢討,經檢討結果,仍以原招 標文件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者,由採購單位依前款規定辦理。
- 七、第二次及後續公開招標仍有流標、廢標情形者,處理原則亦同。
- 八、機關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辦理流標、廢標原因檢討及後續採購作業方式 ,得視個案需要,依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提供相關協助事項。
- 九、選擇性招標案件、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得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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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採字第1123005490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增訂第8點條文;原第8點條文遞移為第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