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 二、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四、衛生福利部「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 五、政府採購法
- 貳、目標:引進民間資源,提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市民居家照顧服務 ,以滿足照顧需求,提昇生活品質。
- 參、辦理期間: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 肆、服務內容 一、補助對象: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臨時看護 費用補助、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 助、聘僱外籍看護(傭)或其他相關照顧費用補助者,經評估符合下 列項目之一: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 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滿 50 歲之一般失能身心障礙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ADL) 評估為 61 分至 80 分者;或 81 分以上,且經 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烹調 、家務維持、洗衣服等 5 項中有 3 項以上需要協助者,需 要協助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1 分以下、「外出」1 分以下 、「家務維持」1 分以下、「食物烹調」0 分、「洗衣服」0 分。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 31 分至 60 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 30 分以下者。 2.失智症患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10】者) :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 CDR(Clinical Dement- ia Rating) 評估結果及分數達 1 分以上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CDR 達 1 分者或領有失智症輕 度手冊。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CDR 達 2 分者或領有失智症 中度手冊。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CDR 達 3 分以上者或領有失 智症重度以上手冊。 3.慢性精神病患(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12】者 ):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 19 至 21 分,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評 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 16 至 18 分,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 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 )評估為 15 分以下,並參考巴氏量表(ADL) 、行為量能評 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4.智能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06】者) :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ADL) 評估為 81 分至 100 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 量表(IADL)評估為 14 分以下。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 61 分至 80 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 量表(IADL)評估為為 14 分以下。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 能量表,ADL) 評估為 60 分者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 表(IADL)評估為為 9 分以下。 5.自閉症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 診斷欄位註記【11】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 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 46 分至 54 分者。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 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 19 分至 45 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 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 18 分以下。 ※50 歲以上(含)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 者等 4 類身心障礙者,亦得向本局(老人福利)公告之 104 年度辦理居家服務補助實施計畫申請,但不得與本計畫重複申領 。 (二)64 歲以下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因重大疾病影響生活自理能力有 居家服務使用需求者,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 80 分以下 。 2.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烹調 、家務維持、洗衣服等 5 項中有 3 項需要協助者,需要協助 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1 分以下、「外出」1 分以下、「家務 維持」1 分以下、「食物烹調」0 分、「洗衣服」0 分。 二、申請地點: (一)未滿 50 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及 50 歲以上 (含)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 4 類身 心障礙者,申請地點為本市居住地之各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聯繫 方式如下:(二)64 歲以下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申請地點為本 市各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三、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 (一)申請者逕向各申請地點提出申請,經專業人員到宅評估符合資格後 ,應檢附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失智症者請檢附 CDR 量表及失智症診斷 書)等由本局辦理書面審查。 (二)經專業人員評估結果,除評估人員註明期限外,具有 6 個月效力 ,接受評估者於 6 個月內身心狀況改變時,得檢具 3 個月內之 身心狀況改變具體證明,向本局原申請單位申請重新評估。 (三)經本局審查評估結果符合補助資格者,由本市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 轉介至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民眾不得指定服務及評 估單位。 (四)對於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評估結果次日起 30 日內向原申 請單位提出申訴,必要時得進行複評。 四、服務項目:僅提供服務使用者個人服務,不包含其他家人之服務。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 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非按摩服務)、上下 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換洗衣物之洗濯與修補、生活起居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準備或代購餐食)、陪同或代購生 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 務。 (三)特殊事項: 1.有關居家環境清整項目: (1)核定使用此項服務,僅限服務使用者日常生活起居空間範圍簡 單打掃,不包含清潔抽油煙機、全家大掃除及爬高、搬動傢俱 等過重物品。 (2)家中同住成員有 18 歲以上 65 歲以下者,且非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響身體功能者,視為有家務打掃能力, 得不核予此項服務。 (3)經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評估有特殊情形,可在居服計畫中說明 核予此項服務理由。 2.有關協助沐浴項目: 倘服務員無法獨力完成協助安全移位至浴室,則改以床上擦澡方 式進行。 3.有關協助移位項目: 考量移位過程之雙方安全性,如必要時,請服務使用者提供相關 移位輔具或由家屬共同協助。 4.有關協助如廁項目: 本項目不含協助使用塞劑或浣腸等服務。 五、服務方式:由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聘僱訓練合格照顧服務員,依 核定服務時數及項目提供到宅服務。
名 稱 委 託 單 位 聯絡電話 士林、北投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 (02)2833-351 大安、文山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 利基金會 (02)2931-493 中正、萬華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 會 (02)2306-966 內湖、松山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 (02)8787-539 大同、中山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 金會 (02)2555-879 南港、信義區身心障 礙者資源中心 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 會 (02)8780-891 - 伍、補助標準與使用規定: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分列如下: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補助標準(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補助標 準: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國定假日(共 19 日)之補助標準,除了 以下 7 日外,賸餘 12 日補助標準原則加倍發給,民眾部分負擔 亦同。以下 7 日之補助標準原則加倍發給,民眾部分負擔維持原 負擔金額,不予加倍。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 2 日)。 2.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 29 日)。 3.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 28 日)。 4.台灣光復節(10 月 25 日)。 5.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10 月 31 日)。 6.國父誕辰紀念日(11 月 12 日)。 7.行憲紀念日(12 月 25 日)。 (二)如上開法規或函示後續有變更修正時,則修正後亦同。 三、使用規定: (一)服務時段需視居家服務受託單位實際可提供服務人力為準。 (二)每次服務時數原則上不低於 1.5 小時(經評估單位評估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三)每月補助時數係本局考量服務使用者個別性差異、家庭支持程度及 專業人員評估結果等全面性因素核定之,非等同於領有身心障礙者 證明(手冊)補助標準之時數上限,如實際核定時數與領有身心障 礙者證明(手冊)兩者之時數不同時,服務使用者不得要求補足賸 餘時數。 (四)補助時數以每日 4 小時為限,並依每週核定頻率,以每月使用 5 週核定總時數額度。倘因無合適照顧服務人力而暫停服務或因小月 (4 週)緣故而不滿原核定之時數時,服務使用者不得求償或要求 補足空缺時數。 (五)服務當天若服務使用者因故外出,需事先告知服務單位,則該次服 務以暫停為原則。 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適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 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如經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程序改領身心障礙 證明,其居家照顧服務之補助標準係以本局發給當事人核定函之次月 份起變更費用補助。
- 陸、居家服務專案差額補助: 一、申請對象:針對無力負擔補助時數內自付金額之民眾,經本局審查符 合「所得」及「動產」符合本市非列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發放標準者,得提出差額補助申請。 二、申請方式:各申請地點提出申請,經評估後,檢附專案申請表、評估 表、身分(福利)證件及財稅資料送社會局辦理。 三、補助期間:經本局評估予以專案補助,期間以 3 個月為原則。
- 柒、服務對象注意事項 一、依規定每 6 個月應接受本局失能評估複評,若服務使用者拒絕接受 本局委託之評估單位複評,則本局得予以暫停補助服務,惟以下情形 不在此限: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ADL<31 分(領有失智症重度以上手冊或 C DR3 分以上)或重度癱瘓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活 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 1 年以上者。 二、每年度配合本局低、中低收入總清查,其福利身分註銷,延至每年 4 月 1 日起依變更後身分標準補助,若福利身分變更者,應依變更後 之身分調整補助時數及標準。 三、本項服務如遇中央政策或地方財政變動,得視情況調整補助標準。 四、服務員提供服務時間不包含交通往返時間,如服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請知會服務提供單位及本局。有關單程陪同就醫之服務,服務員個人 往返之單程交通時間應計算在服務時間內。 五、若服務使用者及其家人有惡意傷害服務員(如性騷擾、暴力攻擊或語 言暴力等)或不合理之要求(如要求危險之捧抱、揹負移位方式、要 求連續 1 小時執行肢體關節活動服務等),致無合適人力可以持續 服務,經查屬實,服務單位得暫時停止提供服務,至狀況改善再行恢 復。倘經本局召開個案研討會,決議係可歸責於案主之事由,則予以 終止補助服務,並予以轉介適當資源協助。 六、除了服務收費標準以外的其他衍生費用(如食材、耗材、案主個人及 服務員陪同就醫之交通車資等),案主需自行負擔。 七、為確保服務品質,原訂服務時間若遇服務員參與相關在職訓練,則服 務時間得予暫停或調整。 八、服務使用者不得指定特定條件之服務員;倘因服務人力不足,亦不得 拒絕由不同服務員輪替提供服務。
- 捌、服務使用者申請居家服務原因消失時(如死亡、遷出本市,聘僱外籍 看護(傭)、未符合失能評估標準等),服務使用者、家屬、服務單 位督導人員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本局,本局應停止補助;如服務使 用者或服務單位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同時領取 第肆點不得重複補助項目或違反相關法令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其所 領取之補助,由本局命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服務單位於 30 日內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玖、經費用途:經費使用範圍係提供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並提供本計畫服 務項目為主。
- 拾、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 一、本項服務由本局依照政府採購法委由機構團體辦理,補助費用依本計 畫規定補助標準收費,按月由居家服務單位代服務使用者向本局請領 ,補助款逕撥付至居家服務單位。 二、居家服務單位應依前款檢具相關憑證向本局辦理核銷請款事宜,補助 款應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及撥款,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 無法撥付者,居家服務單位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服務使用者收取費 用。 三、本補助款項之支出憑證,依會計相關程序妥善收存。
- 拾壹、督導及考核 一、服務使用者應接受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定期電話督 導及到宅訪視。 二、本局得不定期以電話或到宅訪視等方式向服務使用者抽查服務員服 務情形。 三、針對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本局得辦理評鑑、督考、不定期抽 訪等督察機制。
- 拾貳、經費來源: 一、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二、衛生福利部「失能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計畫」經費項 下支應。
- 拾參、本計畫奉核可後實施,並依衛生福利部相關計畫修正補充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北市社障字第10439751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