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使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察(以下簡稱駐警)之人事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以獎優汰劣、拔擢優秀人員,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新進駐警之遴選及試用,依下列規定: (一)由本處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審查合格後,應先予試用三個月。 (二)試用期間自到職日起算,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考評表如附表一),予以正式僱 用。 (三)試用期間功過相抵累積達記過以上或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具體事由提 交本處不予僱用。 (四)試用成績70分以上未滿80分得延長試用,延長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延長試用成績仍不及格者不予僱用。
- 三、新進駐警於試用期間有具體優劣事實者,試用駐警之相關獎懲規定。
- 四、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擔任駐警者,因正當事由離職,持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文件者,得免予試用。
- 五、駐警人員任用,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戶籍謄本一份。 (二)退伍令(具軍職年資者需檢附任官令)。 (三)學經歷證件。 (四)原服務單位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五)公立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二份。 (六)履歷表二份。 (七)任用前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 六、駐警應由其直接主管依據本處駐衛警察隊獎懲標準表規定嚴予認真考核,注意其品德、 操守、工作熱忱、服務態度及處事能力等,以為獎懲及升職與考成之依據。
- 七、駐警之獎懲應依據本處駐衛警察隊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雇,並函請警察局備查: (一)年度內功過相抵累積二大過者。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 (三)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有具體事實者。
- 八、駐警之考成比照公務人員考績規定辦理,提經本處考績委員會依權責自行核定後,並函 請警察局備查。
- 九、駐警之升職係指升任較高之職務
- 十、升職人員應與學歷、訓練、年資及考核、獎懲配合運用,並依資績及品德因素拔擢人才 ,其升職考核評分標準表(如附表二)之積分相同者,以其考成較優者及曾受相關訓練 者優先升任。相關訓練科(項)目,由其直接主管認定之。
- 十一、駐衛警察隊隊長、小隊長之遴選標準: (一)駐衛警察隊隊長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選任: 1.現任駐衛警察隊小隊長者。 2.現任組長作之隊員且任現職滿三年者。 3.上述人員年度考成乙等者或一年內功過相抵有受懲處處分者不得擔任。 (二)駐衛隊警察隊小隊長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選任: 1.現任組長工作之隊員且任現職滿一年者。 2.曾任駐衛警察隊隊長或小隊長者。 3.上述人員年度考成丙等者或一年內功過相抵有受小過以上懲處處分者不得擔 任。
- 十二、本處駐衛警察隊人員升職,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辦理升職考核時,由本處依考核評分標準表予以評分提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 如係升任主管職務並須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升職考核資績評分占總成績百分 之八十五,考評得就面談、業務測驗或綜合考評擇一辦理,佔總成績百分之八 十五。 (二)駐警之升職依總分高低排定名次,移請人事單位列冊,陳請機關首長就排定前 五名中圈定升補。 (三)組長及小隊長選任應由駐警隊隊長參照隊長、小隊長遴選標準及不得參加遴選 標準就隊員中選任人員擔任,以負責勤務執行派遣及業務推展。 (四)隊員須任現職滿一年,並現擔任組長工作者或小隊長,始得參加升職考核。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升職考核優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模範、專業獎章(不含服務年資頒發之獎章) 。 (二)最近三年內一次記一大功,且未曾受任何處分者。
- 十四、依本要點規定已升職之駐警平日生活素行,其直接主管應負責考核,如發現有不適任 工作者,經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不適任時,專案簽報首長改調為非主管職務。
- 十五、凡任職於本處具備下列各項條件之一者,德考廖為優秀駐衛警: (一)連續於本處服務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者,最近三年內年終考成有二年列甲 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二)負責盡職,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三)愛護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四)操守廉潔,足資表率,有具體事蹟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重大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七)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資表揚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為優秀駐衛警: (一)考成當年,有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者。 (二)考成當年請示病假超過五日者。 (三)考成當年,曾受行政懲處或懲戒者。
- 十六、本處駐衛警察隊直接主管得於每年三月一日前推薦優秀駐衛警,並檢附相關資料,移 請人事室彙整,並提本處考績委員會審議。
- 十七、依本要點規定獲表揚之優秀駐衛警,應頒給獎牌(狀)或獎品,並給予公假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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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市市場處(104)北市市資字第104312461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溯自10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