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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市字第10431248305號令訂定發布;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壹、申請者資格限制

    申請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設立公共基金帳戶:
    一、為法人團體之市(商)場自治組織
    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完成設立程序之市(商)場自治組織

    貳、公共空間得申請使用項目及計收標準

    一、各申請使用項目之使用費計收標準

    自治組織使用經營項目

    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公有商場

    (一)設置廣告物

    1.張貼於公佈欄內之紙張廣告物(A4以下規格):由自治會自行設置、自行管理,市場處不予收費。
    2.除公佈欄內A4大小以下之紙張廣告物外之廣告物(包含:帆布、布條、壁面廣告、液晶廣告、電視牆等商業廣告):依照契約金額分段一次解繳市場處,分段比率如下:
    (1)契約金額在100萬元(含)以下者:按次計收契約金額之10%。
    (2)契約金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含)以下者:按次計收契約金額之15%。
    (3)契約金額200萬元以上者:按次計收契約金額之20%。
    (4)廣告物設置範圍如屬本府其他公務機關之產權範疇,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之規定解繳市庫。
    ※說明:按核定之廣告物型式包含:帆布、布條、壁面廣告、液晶廣告、電視牆等商業廣告,得設置廣告物之公共空間除室內公共空間外,尚包括室外之公共牆面。

    1.室內廣告物之設置:單價以「土地公告地價*5%*60%+房屋課稅現值*10%」核算,面積則以廣告物使用覆蓋率核算(比照光華數位新天地2、3樓由光華商場發展協會經營及計費模式)。
    2.外牆廣告物之設置:由市場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二)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由自治組織向市場處申請核准後,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參見本原則附表)之「特殊使用」類別-「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解繳本市市場發展基金。

    計收方式同公有市場

    (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或低功率行動電話基地臺

    1.由自治組織向市場處申請核准後,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之「特殊使用」類別-「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架設低功率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計費方式解繳本市市場發展基金。
    2.在未減損市府收益權益之前提下,由市場處於簽奉核定後,與市場自治組織簽訂使用行政契約,並計收使用費。

    計收方式同公有市場

    二、備註

    (一)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設置位置及規格,需符合消防與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規定,本府始予核准。
    (二)前述「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或與該表相關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如有修正,以其最新修正之規定為準。

    參、申請暨核准程序

    符合第壹項申請資格之公有市(商)場自治組織,申請使用第貳項所列之公共空間前,應經其自治組織攤商大會議決後,向市場處以書面提出申請,並檢具營運計畫書(含申請項目、申請使用範圍(附模擬圖說)、設置項目規格(含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使用期間),經市場處核定並完成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准予使用。

    肆、營收支用備查程序

    一、營收管理

    未來各公有市(商)場自治組織利用市場內公共空間取得之營收,應獨立設置「公共基金」帳戶管理,其營收解繳市場處使用費後之餘額,應存入該公共基金專戶,專款專用於市府核定之支用項目。
    市(商)場自治組織於前項公共基金帳戶如有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足以影響市(商)場攤商或市府權益,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將終止使用行政契約,以維護攤商及市府資產權益。
    市場處與市(商)場自治組織所簽訂之公共空間使用行政契約,如因使用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市(商)場停止使用、其他因素終止契約時,該公共基金自通知日起不得支用,同時點交予市場處解繳市場發展基金。公共基金如有虧損,自治組織需負責補足。

    二、公共基金支用項目

    (一)人事管理費
    (二)行政雜支
    (三)公共水電費、清潔費
    (四)共用設備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良、新設或維護修繕費用
    (五)公共安全設備管理費用
    (六)廣告物之相關保險費用
    (七)公共基金應繳之稅賦
    (八)商場促銷活動費用
    前項支用項目1及2之行政管理支出以營收之10%為上限。

    三、公共基金支用程序

    公共基金各項費用之支用,應經市(商)場自治組織會議議決後執行,相關收支報表則於自治組織會議審查後按月公告,並函報本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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