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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1966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第 一 章 場地、展售時間、參展資格及推薦單位
  • 展售地點:臺北市花博公園圓山廣場
  • 本展場展售時間及進出場時間: 一、展售時間為展售當週星期六、星期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 二、參展單位於展售當週星期六上午九時前進場。星期日下午六時後離場 。 參展單位於非規定之營業時間嚴禁擅自前往展售,經查獲者取消其展售資 格。
  • 參展單位之參展資格必須為農、漁民、休閒農場、農、漁會、產銷班或經 農政單位證明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公司、行號,不得報名參加。
  • 參展單位報名時,須由其所屬農、漁會或農政單位推薦,並於報名表加蓋 推薦單位戳章。請各縣市政府及農、漁會於推薦轄下參展單位時,應嚴加 審核,請先確認其參展身分及其參展產品是否為該單位生產;參展單位若 經查獲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展之情形,借用及出借者雙方於 2 年內不得參 與展售。
  • 第 二 章 現場展售人員
  • 現場展售之人員,須經管理單位核備為以下之一: 一、農、漁民身份者 (一)原申請人本人。 (二)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證明為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兒媳 、女婿等之親屬關係者。 二、農、漁會:由農、漁會出具農、漁會職員證明相關文件。 三、農場:展售人員須為農場場主或員工,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勞 健保加保資料等文件)。
  • 第 三 章 展售之產品
  • 展售之產品應以生鮮蔬果為主,農、漁產加工品為輔,並以地產地銷為原 則,嚴禁展售進口農、漁產品。散裝冷飲、熱食,不開放販售(配合政策 宣導之縣市週與原住民族週產業文化活動,得予開放)。農、漁產品盛產 季節,視產銷狀況安排攤位促銷當令盛產之農、漁產品。
  • 展售之產品應合理標價,農、漁產加工品等需依法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完 整且符合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生鮮產品必須符合認證規定( 如吉園圃、有機食品、CAS 、海宴等)或檢附符合規定之殘留農藥安全容 許量檢測報告。
  • 第 四 章 農藥檢測
  • 參展單位經管理單位抽驗生鮮產品、加工品等之有毒物質及殘留農藥安全 容許量檢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規定者,除停權參展 1 年外 ,並移送相關業管單位,依法處理。
  • 第 五 章 展售位管理規定
  • 展售位有關規定: 一、展售位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私自調整。 二、展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私自頂讓、轉借、轉售或分租。 三、展售位之相關設施,須依管理單位規定設置,並不得妨害其他展售位 。 四、展售位不得展售與管理單位核定項目不合之產品。
  • 第 六 章 罰則
  • 展售者有以下違規情形,撤銷當期展售資格及下一檔期報名參展資格。 一、經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檢測抽驗,檢測結果不符合規定者。 二、販售非報名單位生產之農產品或以批貨方式參加展售者。 三、展售核定項目以外之貨品,經勸導未改善者。 四、請假次數超過當期展售週次總數四分之一者(如展期 8 週,請假超 過 2 次以上者)。 五、未經請假,無故不參加展售者。 六、無故遲到早退,經勸導未改善者。 七、有粗魯或惡劣行為,經勸導未改善者。 八、未依規定設置展售位及其有關設施或妨害其他展售位者。 九、展售位未經管理單位同意,私自調整,經勸導未改善者。 十、展售位以任何名義私自頂讓、轉借、轉售或分租者。
  • 第 七 章 稅法相關規定
  • 參展單位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收據(農民收據)或發票給消費者;如 有未及開立收據或發票者,請依稅法規定統開。另展售單位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應自行依法報繳。
  • 第 八 章 縣市週活動
  • 縣市週活動主題的訂定及參展單位招募,由各縣市政府為主辦,參展內容 得納入各縣市名特產及特色美食,以彰顯地方特色,惟參展之產品仍需符 合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法及本參展規範等相關規定。
  • 第 九 章 原住民族特展區
  • 原住民族特展區為輔導原住民族展售自產農特產品、加工品、特色美食及 特色手工藝品等,以彰顯原住民族特色,惟參展之產品仍需符合食品衛生 、健康食品管理法及本參展規範等相關規定。
  • 第 十 章 附則
  • 借用公物應徵得同意,若有損壞或遺失應照價賠償。
  • 參展單位違反本參展規範經註銷其展售資格者,應付清使用期間有關費用 及履行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 本參展規範得依其實際需要隨時補充或修改之,新訂正之參展規範發佈後 ,原先之參展規範即行廢止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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