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北市勞職字第1053004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0點;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提升勞工作業安全意識,協 助營造事業單位與相關職業工會,聯合推展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下簡稱營造一般訓練),降低職業災害,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優先適用範圍,為承攬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之新建 工程,且需實施營造一般訓練之營造作業。 必要時,經勞動局核定公告,裝修等其他工程或行(職)業亦得適用 本要點。
  •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包括下列營造作業勞工: (一)雇主新僱用勞工。 (二)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 (三)營造工作場所各級工程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四)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 貳、共同作業模式
  • 四、勞動局以行政轄區為範圍,統合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建構「臺北 大工地」,協同工作性質相當之營造作業,創建安全工作環境,並聯 合培育應接受營造一般訓練之勞工,提升其基本工作職能及勞動安全 意識。
  • 五、原事業單位承攬本市一部或全部營造工程,得登錄「臺北職安聯繫網 ˙臺北大工地」,經勞動局同意成為合作工地,並依工程進度需要, 自行僱用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並經筆試或實務測試合格之勞工。
  • 六、臺北大工地從事作業勞工,應經所屬「工種」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並 取得筆試或實務測試合格資格。但因工程緊迫需要或其他整理、整頓 等事務,得在安全防護措施無虞,並在安全衛生或工程施工管理人員 監督下,臨時性支援未取得結業資格之「工種」工作。
  • 七、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從事作業時,工地主任、工程施工管 理或安全衛生人員,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派或監督勞工從事相當於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之同類「工種」工作 。 (二)勞工進場作業前,現場安全衛生或工程施工管理人員,應提供必要 之防護設施,並先行告知作業程序及工作環境危險性預防事項。 (三)以書面記錄下列事項,並保留 1 年備查: 1.告知可能危險或危害內容摘要。 2.預定作業期間與作業前告知時間、地點。 3.作業勞工與告知人員親自簽名。
  • 八、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擔負指揮、監督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本要點之責 任。
  • 九、營造一般訓練「工種」區分為下列類別,分別辦理: (一)土建工程類: 1.假設工程:從事圍籬、施工架、施工電梯、組合屋、抽(排)水 等作業。 2.基礎工程:從事連續壁、土方、支撐、基樁、地質改良等作業。 3.結構體工程:從事鋼筋、混凝土、鋼構、模板、潛盾等作業。 4.裝修(景觀)工程:從事泥作、石材、油漆、輕隔間、帷幕牆等 作業。 (二)機電工程類:從事水電(含臨時性)、電梯、空調、消防等作業。 (三)營造工程師類:包括臺北大工地合作工地,現場各級工程施工管理 人員及其事業單位所屬管理人員。
  • 十、勞動局得聘請具營造工程、安全衛生或勞動檢查實務專業之人員,依 前點各款所列「工種」編輯營造一般訓練教材,提供培育作業勞工之 用。
  • 十一、營造工程師教育訓練,除第九點第三款所列事項外,認有需要時, 得另行選擇輔修其他「工種」之營造一般訓練。
  • 參、營造一般訓練管理
  • 十二、下列單位得辦理營造一般訓練: (一)登錄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 (二)依法成立且主事務所登記於本市之營造雇主團體。 (三)依法成立且主事務所登記於本市之營造勞工團體。 (四)依法成立且主事務所登記於本市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團體。 (五)其他經勞動局核准之機構、團體或事業單位。
  • 十三、營造一般訓練單位應於開課 7 日前,於「臺北職安聯繫網˙營造 一般訓練」向勞動局申請登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包括開辦「工種」類別、訓練時間、上課地點等事項。 (二)課程配當表。 (三)授課講師資歷名冊。
  • 十四、勞動局受理營造一般訓練單位申請計畫後,應於 3 日內線上回復 。 勞動局於營造一般訓練上課期間,得隨時視需要派員抽查。
  • 十五、營造一般訓練講師,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並應參考勞動局 編輯之教材,授課內容以實務為主: (一)從事有關營造作業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2 年以上,且取得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 條結業證明之人員。 (二)從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2 年以上,且取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 2 條結業證明之人員。 (三)從事勞動行政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2 年以上之人員。 (四)從事勞動檢查工作 2 年以上之人員。 (五)其他經勞動局審查合格之人員。
  • 十六、營造一般訓練講師自行或接受推薦,經勞動局查證符合前點各款資 格者,登錄於「臺北職安聯繫網˙營造一般訓練」,提供訓練單位 邀請聘任。
  • 十七、營造一般訓練上課期間,訓練單位應攝(錄)影存證。 勞動局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認有必要時,得要 求訓練單位提供攝(錄)影紀錄受檢。
  • 十八、勞工經營造一般訓練結業後,由勞動局派員實施筆試或實務測試。 前項筆試或實務測試,勞動局得於申請計畫審核回復時或訓練結業 前 2 日委託訓練單位兼辦。
  • 十九、勞工經營造一般訓練筆試或實務測試後,由訓練單位於「臺北職安 聯繫網˙營造一般訓練」登錄成績。 經筆試或實務測試合格者,訓練單位應提供訓練期間簽到表(上、 下午各簽到一次)及勞工之「個人資料公開使用同意書」,由勞動 局發給「臺北市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明」(以下 簡稱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 二十、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勞動局應依營造一般訓練之「工種」類 別,登錄於「臺北職安聯繫網˙訓練合格名錄」,作為勞工求職技 能之證明。
  • 二十一、臺北職安合格證明採實名制,由勞動局建檔列管,並經取得臺北 職安合格證明者書面同意後,登錄留存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 年齡、聯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作為身分核對之用。
  • 二十二、勞動局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之個人資料,應確實保密,除為 就業媒合、勞動檢查比對或勞動宣導等特定目的外,不得洩漏或 使用。
  • 二十三、「臺北職安聯繫網˙訓練合格名錄」登錄之姓名、聯絡電話(含 行動電話)及訓練合格工種,經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書面同 意公開,得供雇主或事業單位洽詢優先僱用。
  • 二十四、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之個人資料公開使用同意書,由營造一 般訓練單位存檔保管 2 年,逾期以勞動局登載事實認定之。 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如有變更個人資料之需要,經原訓練單 位或雇主以書面函請勞動局更正。
  • 二十五、臺北職安合格證明登載事項,除加值需要配置之圖資外,以取得 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之影像、姓名、訓練合格「工種」類別、發 卡日期或經勞動局核定事項為限。 經多項「工種」之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且經筆試或實務測試合格 者,合併註明。
  • 二十六、臺北職安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 3 年,不得偽造、變造或冒名使 用。 臺北職安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經再教育訓練 3 小時或實 務測試合格者,有效期限得再延長 3 年,延長次數不限。
  • 二十七、經營造一般訓練結業測試合格,並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之勞工 ,再參加第 2 類以上之其他工種作業訓練者,得減少訓練時數 。但訓練時數不得少於 3 小時。訓練課程應以從事工種作業安 全所需要之專業職能為主。
  • 二十八、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應善盡保管責任,因遺失或毀損致無法 辨識時,得經僱用或原訓練單位重新申辦。
  • 肆、特別管理規範
  • 二十九、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不定期召集所屬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針對未持有臺北職安合格證明之僱用勞工於進場作業前,依 本要點規定,實施營造一般訓練。 前項實施營造一般訓練所需費用,原事業單位得自行或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攤。
  • 三十、勞動局或勞檢處為推展營造一般訓練,降低職業災害,得與臺北大 工地之原事業單位合作或補助辦理;必要時,亦得自行或委託營造 一般訓練單位辦理。
  • 三十一、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指派勞工,首次、全程參加同一「工種 」營造一般訓練,經結業測試合格,取得臺北職安合格證明者, 訓練期間由原事業單位或雇主發給「時薪基本工資」以上之工資 。
  • 三十二、本要點實施前 6 個月內,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已 完成營造一般訓練,得由原訓練單位於本要點實施 3 個月內,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勞動局同意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逾期 不予受理: (一)受訓結業學員名冊(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 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 (二)訓練時間、地點及課程配當表(含課程名稱、講師姓名、學經 歷、聯絡電話、講義等資料)。 (三)學員簽到紀錄。 (四)上課攝(錄)影等相關證明。 前項申請經勞動局同意者,併同訓練期間簽到表(上、下午各簽 到一次)及「個人資料公開使用同意書」,登錄於「臺北職安聯 繫網˙訓練合格名錄」,並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 三十三、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依工程進度,僱用、指派持有臺北職安 合格證明勞工,從事營造一般訓練結業之「工種」作業,視為已 完成職業安全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之雇主責任。
  • 三十四、勞工參加非臺北大工地營造一般訓練結業,接受其他營造事業單 位僱用,仍應依規定參加新進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 三十五、臺北大工地之原事業單位得於承攬契約,要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僱用持有臺北職安合格證明之勞工,始得進場作業,並擔負確 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之 責任。
  • 三十六、勞動局得邀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依法設立之工(公)會、職 業安全衛生或其他民間機構、團體,合作提供優惠服務或協助措 施,共同推廣營造一般訓練。
  • 三十七、事業單位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規定,僱用經營造一般訓 練結業測試合格之勞工作業,列入勞檢處年度勞動檢查計畫重點 項目。 事業單位經勞檢處審查核定,得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但勞檢 處得視需要進行抽查。
  • 三十八、勞工經勞動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1 條及第 22 條 規定備查,或勞檢處自行辦理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經 測試合格者,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並發給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 三十九、臺北大工地之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優異者,勞動局得不定期公 開獎勵、表揚事業單位(工地)、安全衛生或工程施工管理人員 。
  • 四十、臺北職安聯繫網登錄或申請等作業,視同勞動局公文書,不得有偽 造、變造或詐欺等情事。 事業單位指派人員使用臺北職安聯繫網,取得之臺北職安合格證明 者或其他事業單位資料,應善盡保密責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