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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4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立文獻館(110)北市獻編字第1103001370號函修正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保存維護本市古物文化資產,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組成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館館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館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館業務相關代表。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 (三)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 出土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本審議會所涉古物類別文化資產 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本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本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本館網站。
  • 三、本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 令迴避規定。 本審議會委員出缺時,本館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 四、本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 (一)本市古物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其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就古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 五、本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 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 表決。 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 供諮詢意見。 本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 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本館網站。
  • 六、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 基數。
  • 七、本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由本館邀請本審議會委員組成實 物勘查專案小組,成員三人至五人,就個案古物資料與實物進行審查 、評估文化資產價值及相關意見提送本審議會,本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實物勘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項專案小組實物勘查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 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八、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 公告於本館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相關個人、團體應依公告期限,備妥申請文件向本館申請旁聽,且應 遵守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會旁聽要點之規定。本審議會進行委員 決議前,旁聽之人員、團體均應離開會場,但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九、本審議會幕僚作業,由本館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十、本審議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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