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 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人才,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就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 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高 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職)或大專院校具原住民身分之在學學生。 前項所稱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民身分法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期間,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 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每年定期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指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二 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於畢業能獲學位 之學生(含進修部)。但不包含碩士班、博士班及學分班之學生。
- 三、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 (一)代收代辦。 (二)交通費。 (三)午餐。 (四)學業獎助學金。 (五)特殊才能獎助學金。 (六)私立教育代金。 (七)生活津貼。 前項各款補助項目、基準、檢附文件(如附表)及受理期間,由原民 會每年定期公告之。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補助。
- 四、本要點補助條件如下: (一)代收代辦:就讀本市公私立國中或國小。 (二)交通費:就讀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高職或國中。 (三)午餐:就讀本市公私立國中或國小,且家庭最近一年核定年所得未 超過新臺幣 112 萬元。 (四)學業獎助學金:就讀公私立國中或國小學業成績學期總平均七十分 或乙等以上,德行評量免計;就讀公私立高中或高職學業成績學期 總平均達七十五分以上且德行評量達八十分以上,無德行評量者須 未受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就讀公私立高中或高職以下之 特殊生學業成績學期總平均及德行評量免計。 (五)特殊才能獎助學金:就讀公私立高中或高職以下,參加政府機關辦 理之全國級或縣市級比賽或展覽成績優良者;參加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全國級以上比賽或展覽成績優良者。 (六)私立教育代金:就讀私立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學業成績學期總平 均及格者,且其德行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無德行評量者須未受 警告、小過或大過等懲處紀錄。 (七)生活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二年以上,就讀公私立高中 、高職、大專院校,且最近一年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學業成績等第轉換分數方式,依相關成績評量或 考查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殊生,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之身心障礙者。 第一項第七款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之金額,由原民 會另行公告之。
- 五、補助對象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 六、申請人應於原民會公告受理期間向受理窗口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為查核補助對象補助資格,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 補助對象、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戶籍、學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受理窗口,於就讀本市公私立高中或高職以下學校者,為就讀 學校或原民會;於就讀本市公私立大專院校或外縣市各級學校者,為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或原民會。
- 七、受理窗口應將相關申請文件造冊並彙送原民會審核。 申請補助應檢具文件不完備者,原民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原民會駁回申請。
- 八、原民會審核通過之申請案件,其申請人為就讀本市公私立高中或高職 以下學校者,由原民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市公私立高中或高 職以下學校審核結果,並以電匯轉帳方式將補助款撥入學校指定保管 款帳戶後轉發申請人。 其餘申請案件由原民會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以電匯轉帳 方式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
- 九、本要點各項補助以各學制法定修業年限內為限,原民會得向就讀學校 查核補助作業辦理情形及於補助期間補助對象資格異動情形。
- 十、補助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處分 ,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 (二)重讀、延修或當學期已獲本要點同項目之補助。 (三)不符本要點所定補助資格或條件。 (四)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與本要點相同性質補助。 (五)其他不符本要點規定。
- 十一、原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書面通知,得由受理窗口代為送達申請人。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另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3-3009
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原教文字第11140098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1年10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