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落實所管市區汽車客運業於 臺北市境內公車站之命名、更名或名稱加註等作業,並考量時空變遷 及順應民意需求,以供辨識性,及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特訂定本作 業要點。
- 二、公車站之命名、更名或名稱加註 (一)命名原則:公車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依顯著地標、易於辨識地名 、具歷史紀念意義之名稱、臨近交叉路口或所在路名等命名,且同 公車站雙向站位名稱應一致為原則;若依臨近交叉路口命名則以東 西向道路名稱在前,南北向道路名稱在後。有爭議時,以臨近交叉 路口或所在路名命名為優先。 (二)更名原則:當原公車站名稱之地標(建物)不存在、或名稱顯與實 際情況不符者,得辦理更名。其更名依前款之命名原則方式為之。 (三)名稱加註原則 1.於必要或有爭議時,為輔助原公車站名稱之辨識,或該車站半徑 五十公尺範圍內尚有其他顯著地標得辦理加註。 2.公車站名稱加註以一個為限,加註之名稱以加註於一個站位為原 則,倘因公車站名相同而加註所在路名為加註名稱者,不在此限 ,且不得與其他已命名或已加註之名稱重複,並依第一款命名原 則為之。
- 三、每一公車站名稱與加註名稱字數總和以不超過十個字(含數字及符號 )為原則。
- 四、公車站位經命名或更名未滿三年,不得辦理更名或名稱加註,但為配 合政策或特殊情形,其次數及年限不受限制。
- 五、作業程序 (一)公車站之命名、更名或名稱加註應經公運處核定之。 (二)公運處依前款核定後,應函請公車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送修正後行 駛路線圖與各站間距離里程表予該處核定,核定後通知該業者實施 日期。 (三)公車業者以於實施日前更換修正名稱之公車站牌,及於實施日後三 個月內更換沿線行駛路線圖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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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5)北市運眾字第105300407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5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