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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北市交運字第097301329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為提供高乘載交通客車上下班之交通需要,並提高公車專用道之使用 效率,以改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擁擠問題,特訂 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受理申請、審核及通行證發放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
  • 三、開放公車專用道供交通客車車輛通行之要件: (一)公車專用道之公車班次數每小時高於 150 輛,原則上得不開放。 (二)開放對象以可行駛利用公車專用道距離較長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 自用交通客車為優先。 (三)開放通行之交通客車須屬20人座以上之大客車。
  • 四、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發給通 行證後始得通行。
  • 五、申請者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文正本 1 份、公司行號之執證照影本 1 份。 (二)車輛通行證申請書(如附件,每車填妥 1 份)1 份。 (三)申請通行車輛之行車執照影印本 1 份。 (四)申請通行公車專用道之路線(或路段)、停靠站名稱及行車動線簡 圖 1 份。 (五)申請通行車輛屬營業大客車者,應具主管機關交通車核備函。
  • 六、凡經申請許可通行之交通客車,應將核發之通行證張貼於車前窗、後 窗玻璃之右上角處。
  • 七、各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之交通客車經核發通行證後,其行車人員除須 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外,並應服從值勤人員之指揮及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近公車專用道前,應循序駛入公車專用道。 (二)行駛公車專用道應開大燈及側邊燈,以警示車輛與行人注意及維護 安全。 (三)行駛公車專用道後,應依序行駛,除非公車專用道發生特殊之事故 外,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超車、超速行駛。 (四)應依經申請許可之規定路線行駛或站台停靠,不得擅自改道或任意 行駛其他非經許可之公車專用道路線。 (五)不得於公車專用道站台裝卸貨物、行李與隨意怠速、滯留。 (六)應依序減速進入公車專用道站台,並不得在非站台處上下乘客。 (七)第一部抵達公車專用道站台之車輛,其需上、下客者必須停於停止 線前,後續車須緊臨前車停靠。 (八)應注意車輛之保養,避免車輛非必要之拋錨;車輛拋錨時,應立即 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所屬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迅 速處理。
  • 八、未經申請或未經核發通行證而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車輛,依法取締處罰 。
  • 九、對已核發通行證而未遵守本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行駛之車輛,經交通 執勤人員舉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控中心監測,或經民眾檢舉查 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罰外,得視違規情節予以處罰。凡違規達一次, 情節輕微者要求所屬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督促改進,違規達二次者收 回已核發之通行證;違規情節重大者除收回已核發該公司行號或機關 學校之全部通行證,並取消其日後之申請。
  • 十、本規定除特殊狀況因素得隨時檢討開放路線,增加或撤銷通行許可, 並收回通行證外,原則上每半年檢討一次。
  •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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