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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022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5年5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 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 二、補助方式 (一)實施期間 本計畫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由本局另行公 告之。 (二)補助對象 於臺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取 得當年度能源局同意備案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三)補助基準 1.設置總容量逾 3 峰瓩,且在 5 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 幣 2 萬 5,000 元。 2.設置總容量逾 5 峰瓩,且在 10 峰瓩以下者,其 5 峰瓩以下 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 5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3.設置總容量逾 10 峰瓩,其 10 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 款規定補 助;逾 10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8,000 元,每 案最高補助新臺幣 100 萬元。 (四)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以新品為限,其新品需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 1.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 」,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登錄於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網站之當年度高效率 類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計畫書」(附件 1)一式 2 份向本局申請。 2.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 案件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獲得補助之申請人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補助金 額時,本局得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申請人如欲放棄補助,應於 核定補助日起 10 日內書面向本局申請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 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4.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書面通 知申請人。不符本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補正。 5.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補助以 1 次為限,若向 2 個以上機關或 計畫提出補助申請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 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同一設置場址向本局申請補助以 1 次為限。 7.補助案件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 得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 三、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獲補助申請人應於當年度 11 月 30 日前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並檢送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 2)向本 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申請書當日或郵戳 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獲補助申請人之事由,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應包含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請補 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上開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三)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四)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申請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 得要求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五)申請人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辦 理核銷;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 已領取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 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 人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 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 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並依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 本,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申請人,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 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俟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1 至 5 年。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經本局核定補助之案件如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或非因 本計畫第二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而自行申請撤銷補助,經本局認定 確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者,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局當年度及次 年度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補助計畫。
  • 四、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 90 日、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 3)請自正式運轉 日起 5 年內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 1、4、7、10 各月 之 5 日前完成紀錄,並繳交上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如 系統發生故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5 年內本局如有 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應予以配合。 (七)申請人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未按時 繳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5 年內如向本局 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發生變更時,原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申請人應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 並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遇例假日順延 1 日 )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 4)及經濟部能源 局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 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若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 局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 五、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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