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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0730148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7年2月14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 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助方式: (一)實施期間: 本要點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公告於本局網 站。 (二)補助對象: 於本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取得當 年或前一年度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申請人。 (三)補助基準: 1.設置總容量逾三峰瓩,且在五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二 萬元五千元。 2.設置總容量逾五峰瓩,且在十峰瓩以下者,其五峰瓩以下部分依 前目規定補助;逾五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3.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 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元八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萬元。 4.如補助對象之設備採僅併聯不躉售,除依前三目規定計算補助基 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但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 百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調整補助 金額,補助對象不得異議。 (四)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補助經費用途為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 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範圍以新品為限,其全數新品需符合 下列各目條件之一: 1.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 」,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登錄於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網站之高效率類型太 陽光電模組產品。 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臺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 光電模組。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計畫書」一式二份向本局申請。 2.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 案件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補助金 額時,本局得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 3.本局應將補助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4.受補助者如欲放棄補助,應於核定補助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 申請放棄補助。 5.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補助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6.同一設置場址本局補助以一次為限。 7.補助案件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 得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 三、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者應於申請經費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取得經濟部能源 局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後二個月內,檢送補助款核撥申請 書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但最長不得逾本局核准補助日起一年 。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 期不予受理。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補助款核撥申請書應包含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請補 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其他本局所定文件。 上開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三)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撥款。 (四)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受補 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 ,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五)受補助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 辦理核銷。 (六)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 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七)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受補助者,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 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 (八)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四、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機關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應記錄 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之五日前完成紀錄, 且繳交上一季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如系統 發生故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本局如 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向本 局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時,原申請人應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濟部能源局同 意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本要點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及經 濟部能源局同意變更公文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 備查後,本要點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申請人。
  • 五、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補助款: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1.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 2.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3.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九十日。 5.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有前款各目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 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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