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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北市產業公字第11030200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 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補助方式如下: (一)實施期間:本要點實施期間、受理申請期間及補助預算總額度,公 告於本局網站。 (二)申請補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 1.於本市轄內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區分所有權人持份合計低 於百分之五十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當年或 前一年度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 2.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僅能有一取得同意備案資 格者提出申請補助。所稱「棟」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第四十三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 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三)補助基準: 1.設置總容量逾三峰瓩,且在五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 2.設置總容量逾五峰瓩,且在十峰瓩以下者,其五峰瓩以下部分依 前目規定補助逾五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 。 3.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其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二目規定補助;逾 十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百萬元。 4.補助對象如係建物所有權人、社區管委會或非政府組織以集資方 式設置之公民電廠,其太陽光電設備設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對 外集資,且每認購者認購容量未逾一峰瓩,除依前三目規定計算 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案最高補助新臺 幣一百萬元。 5.如補助對象其設備售電方式採僅併聯不躉售,除依前四目規定計 算補助基準外,每峰瓩額外補助新臺幣一千元。但每案最高補助 新臺幣一百萬元,且補助總容量本局得依設置地點實際使用電力 調整補助金額,補助對象不得異議。 (四)補助經費用途為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支出,且申請補 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使用範圍以新品為限,並應於申請時符合 下列各目條件之一: 1.當年或前二年度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優質太陽光電產品評選活動 」,評選合格廠商之太陽光電模組產品。 2.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同意備案文件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臺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 之太陽光電模組。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應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計畫書」一式二份向本局申請補助。 2.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 案件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時,本局得依所剩餘額核定補助。 3.本局應將補助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4.受補助者如欲放棄補助,應於核定補助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 申請放棄補助。 5.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出補助申請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6.同一設置場址本局補助以一次為限。 7.補助案件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 得停止受理補助申請。
  • 三、本要點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准補助日起一年且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 市政府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二個月內,檢送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日期以本局收受補助款核撥申 請書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補助款核撥申請書經本 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二)申請補助款核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補助款領據正本。 2.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正本。 3.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正本。(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 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原始憑證正本若需用於報稅,請提供影本並註明正本用途) 5.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6.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7.本局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8.其他本局所定文件。 (三)前款文件若為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 (四)受補助者請領補助款時應依印花稅法規定支付印花稅,並粘貼印花 稅票憑證。 (五)受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撥款。 (六)本局為確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察,受補 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察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 ,得要求受補助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七)受補助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 辦理核銷。 (八)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款專 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受補助者,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 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 (十)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四、本要點督導及考核如下: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機關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 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應記錄 每季使用狀況,並於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之五日前完成紀錄, 且繳交上一季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如系統 發生故障情形,應詳細記載與說明故障原因及維修狀況於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本局如 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受補助者應予以配合。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自補助款撥付日起五年內,如向本 局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變更時,原申請人應向經濟 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於經 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本要點規定 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及經濟部能源局或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公文 影本(請蓋與正本相符及用印),經本局備查後,本要點規定之相 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變更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人。
  • 五、本要點補助之撤銷、廢止及追回: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1.以不實或無效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或有其他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 2.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3.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故拆除或無正常理由連續未發電達九十日。 5.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有前款各目情事者,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 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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